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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12月31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31日」;第14行「至駱瀅如之郵局帳戶」後應補充「,隨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瀅如於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蒐證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駱瀅如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怡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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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
    被      告  駱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瀅如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曾經理」之人,復將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該「曾經
    理」。嗣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6時35分許,
    向陳怡卉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怡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3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駱瀅如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怡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瀅如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
    指示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
    鄰居陳玉如之拜託將郵局帳戶寄給LINE暱稱「曾經理」之人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所剩不多,
    足徵被告寄出該帳戶資料時,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
    高度風險。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時有想過
    會被拿去做壞事,所以有考慮好幾天,伊有將帳戶錢領出剩
    沒多少錢才將帳戶寄出等語,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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