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龔書安
- 被告黃麗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孝宏經營之地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蜜地瓜2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30日16時29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蜜地瓜3 盒,共價值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 年5 月11日12時41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爆米花3 盒,共價值150 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09 年5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頂呱呱炸雞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員施亭安管領而放在店面入口處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1,000 至2,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麗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施亭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翻拍告訴人經營之地瓜店,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㈤翻拍上開頂呱呱炸雞店,於事實一㈣所示犯罪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蜜地瓜2 盒、事實一㈡竊得之蜜地瓜3 盒、事實一㈢竊得之爆米花3 盒,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捐款箱內現金,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內有現金約1,000 至2,000 元等語,因無從計算其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現金金額為1,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捐款箱1 個,固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且未返還被害人,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或可重新製作,價值尚微,追徵無益,衡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理由,捐款箱既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並無窮究予以沒收或估算其價值之必要,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故上開贓物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地瓜貳盒│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地瓜參盒│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參│ │ │ │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一㈣│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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