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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睿越為圓祥大眾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聚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圓祥、聚圓、大眾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宗瑩則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林睿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收取客戶應收款之便,於收取客戶繳付之現金、或告知客戶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以取代公司銀行帳戶,使客戶將本應匯入公司應收款匯入至林睿越之帳戶中等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款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轉交公司會計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睿越則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前曾與陳宗瑩協商返還上開侵占款項,然均未如期歸還,陳宗瑩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宗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圓祥、聚圓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金額附表1份、相關客戶應收款發票及付款明細4份、被告玉山銀行存簿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所收取之客戶繳款,對告訴人及圓祥、聚圓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6,387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        │付款│     日期     │侵占金額│
│    │                      │方式│              │(新臺幣)│
├──┼───────────┼──┼───────┼────┤
│1   │廷翊工程有限公司      │匯款│106年10月5日  │98,888  │
├──┼───────────┼──┼───────┼────┤
│2   │木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匯款│107年7月3日   │45,000  │
├──┼───────────┼──┼───────┼────┤
│3   │質覺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匯款│107年10月4日  │52,499  │
│    │                      │    │              │        │
├──┼───────────┼──┼───────┼────┤
│4   │丰格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107年7月3日   │10,000  │
├──┼───────────┴──┴───────┴────┤
│合計│                      206,3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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