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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逸祥、林庠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昶竣公司員工周壽珺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不實申報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件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撫養二名分別14歲、12歲之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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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35號
    被      告  盧建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為承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承威開發公司)及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承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
    運廢棄物之業者;林庠余為昶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下稱昶竣公司)之廠長,為處理營建混合
    物之再利用機構;吳清俊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
    司)之負責人,承攬新北市108莊拆字第081號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前印廠萬華區、新莊區廠房拆除整地及防水工程
    (場址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新莊工地),上開公司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共
    同簽署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約定泰源公司所產出之營建
    混合物445 立方公尺(247.83公噸),均由承威開發公司及
    承崴工程公司負責將廢棄物從新莊工地運輸至昶竣公司。盧
    建安即於民國108 年9月3、4日,指派承崴營造公司司機分4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剩餘之廢棄物則指派承威開發公司之司
    機李逸祥清運。詎盧建安、林庠余(另為緩起訴處分)、李
    逸祥(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應依實際清運情形,核實填
    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聯單),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逸祥駕駛駕駛聯結車(
    頭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尾車車牌號碼00-00號),於108
    年9月5日8 時15分稍早,將新莊工地內尚未清運完畢約30至
    40公噸之廢棄物1 次清運上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盧建
    安指示,由李逸祥駕車往返廢棄物產源新莊工地及再利用廠
    昶竣公司間,刷取產源聯單條碼及再利用廠聯單條碼以製造
    車輛運輸軌跡,並分批卸載車上廢棄物,林庠余收受管制聯
    單後,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周壽珺分別填載如附表「收受廢棄
    物重量」欄所示不實重量,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管制聯單
    ,並交由不知情之泰源公司負責人吳清俊、行政人員林于晴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認並蓋章用印,而完成申報作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因承攬泰源公司│
│    │中之供述              │445 立方公尺廢棄物清運,│
│    │                      │前 4 次已由承崴營造公司 │
│    │                      │司機載滿廢棄物清運至昶竣│
│    │                      │公司,第 5 次則由承威開 │
│    │                      │發公司司機李逸祥將剩餘廢│
│    │                      │棄物全數清運上車,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
│    │                      │因吳清俊於 108 年 9 月 5│
│    │                      │日 8 時 15 分稍早指示要 │
│    │                      │將工地清空,始會指示李逸│
│    │                      │祥將剩餘廢棄物全數清運上│
│    │                      │車,又因契約已約定清運數│
│    │                      │量,換算須填載 9 張管制 │
│    │                      │聯單,否則業主無法完工申│
│    │                      │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逸祥於│被告因吳清俊要求,指示其│
│    │偵查中之證述          │於108年9月5日第一趟車即 │
│    │                      │將現場尚未載送之廢棄物全│
│    │                      │數清運上車,該次重量約為│
│    │                      │30至40公噸,並指示其於9 │
│    │                      │月5日、6日分批卸載,以完│
│    │                      │成如附表所示管制聯單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庠余於│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收受廢│
│    │偵查中之證述          │棄物重量之事實。        │
├──┼───────────┼────────────┤
│4   │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 1│泰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由承│
│    │份                    │威開發公司及承崴營造公司│
│    │                      │承攬清運至昶竣公司,約定│
│    │                      │清運數量為 445 立方公尺 │
│    │                      │(247.83 公噸)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承威開發公司為應以網路傳│
│    │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    │環廢字第 1091777880 號│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    │函附承威公司之廢棄物清│、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
│    │除許可證              │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泰源公司、昶竣公司均屬應│
│    │8年8月5 日新北環廢字第│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0000000000號函附泰源公│之事業。                │
│    │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    │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
│    │局109年2月24日北市環廢│                        │
│    │字第1093002289號函附昶│                        │
│    │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
│    │計畫書                │                        │
├──┼───────────┼────────────┤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8年9月5日11時55分許 │
│    │GPS 軌跡跟車查核紀錄表│  ,新莊工地已拆除完畢,│
│    │10 紙、管制聯單紙本共 │  且入口以圍欄圍住,無人│
│    │5 紙                  │  看管,工地內無營建混合│
│    │                      │  物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李逸祥於108年9│
│    │                      │  月5日12時18分第3趟載運│
│    │                      │  時,將車輛停放新莊工地│
│    │                      │  附近,車輛上已不見廢棄│
│    │                      │  物,以空車方式製造車輛│
│    │                      │  運輸軌跡之事實。      │
├──┼───────────┼────────────┤
│8   │昶竣公司完工證明      │昶竣公司虛偽填載申報處理│
│    │                      │總數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逸祥、林庠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
    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
    、第5 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
    第1 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即具有重
    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
│編號│     聯單編號     │  清運時間  │  收受時間  │收受廢棄物│
│    │                  │            │            │重量(公噸)│
├──┼─────────┼──────┼──────┼─────┤
│1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8.06     │
│    │                  │5 日 8 時 15│5 日 9 時 30│          │
│    │                  │分          │分          │          │
├──┼─────────┼──────┼──────┼─────┤
│2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43     │
│    │                  │5 日 10 時  │5 日 11 時  │          │
│    │                  │27 分       │27 分       │          │
├──┼─────────┼──────┼──────┼─────┤
│3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12     │
│    │                  │5 日 12 時 7│5 日 13 時 1│          │
│    │                  │分          │分          │          │
├──┼─────────┼──────┼──────┼─────┤
│4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94     │
│    │                  │6 日 8 時 9 │6 日 9 時 8 │          │
│    │                  │分          │分          │          │
├──┼─────────┼──────┼──────┼─────┤
│5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6.22     │
│    │                  │6 日 9 時 49│6 日 10 時  │          │
│    │                  │分          │49 分       │          │
├──┴─────────┴──────┴──────┼─────┤
│總計                                                │136.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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