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李俊彥
- 被告劉興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興忠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所載之「於108 年8 月23日4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8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於外部點火燃燒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劉興忠於109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 告 劉興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刑及編號㈤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213號、100 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 年度簡字第6547號、100 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及5 月,嗣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同上字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3日4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3日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強制尿液採驗人口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述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集送驗紀綠表、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8 年9 月24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 │ │2 號)各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鄧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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