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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李宇銘徐子涵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易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不承認、不道歉、不賠償,致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感覺受辱至深,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不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易諭產生言語糾紛,卻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反而當場出口侮辱告訴人李易諭,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告訴人所指不承認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2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駿騰於109 年6 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駿騰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之結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未能善盡管理、拘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動
    範圍,以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之法定義務,而致告訴人張羽  (原名:張芸熙)遭
    其飼養、管理之犬隻襲咬,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所為存在過失而有不該,且於上開突發事件發生後
    ,未能即時有效處理,再與告訴人李易諭產生言語糾紛,卻
    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反而當場出口侮辱告訴
    人李易諭,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
    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陳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中央北路口「三和夜市
    」內攤商,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其飼養之寵物,應以狗鍊或寵物籠拘
    束其行動範圍,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其於民
    國108 年10月19日0 時7 分許,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對其飼養之馬爾濟
    斯寵物犬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張芸熙與友人李易諭
    行經陳駿騰上開攤位挑選商品,陳駿騰之馬爾濟斯寵物犬上
    前咬傷張芸熙,致張芸熙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李易諭見狀上前與陳駿騰理論,陳駿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公然以「白
    癡喔! 」等語辱罵李易諭,致李易諭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芸熙、李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
│    │中之供述              │「白癡喔! 」,伊寵物犬沒│
│    │                      │有栓綁,且有咬傷告訴人張│
│    │                      │芸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
│    │                      │伊向告訴人李易諭解釋攤位│
│    │                      │已收了,惟告訴人李易諭仍│
│    │                      │聽不懂,才會一時生氣脫口│
│    │                      │而出;伊沒有栓綁,因為已│
│    │                      │經收攤了,就把寵物犬放在│
│    │                      │攤車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諭、告│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訴人張芸熙於警詢及偵查│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中之證述              │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
│ 3  │現場錄音、警方到場後錄│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影光碟 1 片、本署檢察 │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 1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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