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盛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吳麗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偉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欣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有重度障礙之身心狀況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招財鼠存錢筒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41號
被 告 陳偉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8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象弄幸福早餐店」,徒手竊取店長劉欣宜所有且放置在
櫃台上之招財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欣宜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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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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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偉盛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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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宜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
│ │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偉盛竊│
│ │ │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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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圖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