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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俊彥

  • 被告
    陳彥文樂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康郁琯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曾鴻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樂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康郁琯 被   告 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鴻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康郁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曾鴻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樂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康郁琯係樂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樺公司)之負責人,曾鴻翌則係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陳彥文與康郁琯為舊識,因陳彥文於民國105 年年初某日,在網路上搜尋而獲悉新北市樹立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將於105 年2 月2 日辦理「105 年數位英聽設備擴充升級」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認有獲利空間,然因其名下並無公司或商號得為合格投標廠商,遂與康郁琯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康郁琯同意陳彥文借用樂樺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由康郁琯向曾鴻翌徵詢後,曾鴻翌明知易科大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真意,卻同意出借易科大公司名義充為投標廠商,而陳彥文另以不知情之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毅公司,業於108 年7 月2 日廢止,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名義充為投標廠商,再由陳彥文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樂樺公司、易科大公司及擎毅公司之投標文件,且為達成使樂樺公司順利得標之結果,陳彥文刻意留下未附退票證明、納稅證明、標單及估價單未蓋印信等疏漏之情狀,致本件採購案開標人員執此判定易科大公司與擎毅公司之投標為不合格,而使樂樺公司成為唯一合格之廠商,並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取得本件採購案。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康郁琯、曾鴻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陳彥文與康郁琯往來之電子郵件、樂樺公司、擎毅公司、易科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件採購案影卷各1 份(參107 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61至215 頁、第246 至252 頁、第303 至30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符,而皆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本件妨害投標犯行洵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康郁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以及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曾鴻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康郁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論處。被告陳彥文及康郁琯就所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鴻翌係單純出借被告易科大公司名義供他人遂行投標本件採購案之人(即借予他人牌照者),與被告陳彥文、康郁琯係向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者(即借牌者),本質上為互相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屬「對向犯」,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被告康郁琯係被告樂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曾鴻翌係被告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各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樂樺公司、易科大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指摘被告陳彥文、康郁琯、曾鴻翌之犯意內容,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外,更包括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部分,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未見其等所為另有此部分犯意存在,起訴書亦未指明不當利益之標的及數額,堪認應屬贅載,且不影響其等各該罪名之成立,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陳彥文以借用被告樂樺公司、易科大公司之名義、被告康郁琯以出借被告樂樺公司及以借用被告易科大公司之名義,以及被告曾鴻翌以出借被告易科大公司之名義,虛增投標廠商之數量,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被告樂樺公司及易科大公司既因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則應分別科處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所示之罰金刑。 肆、查被告陳彥文、康郁琯、曾鴻翌本件以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善,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均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慮及其3 人本件犯罪之情節,係對公立學校之採購案妨害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為促使其3 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彥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康郁琯、曾鴻翌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康郁琯、曾鴻翌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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