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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安榕陳俞伶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財產所有人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財產所有人 致象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寶清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被告楊宇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致象實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宇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虛報林昇德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就致象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95萬1000元、96萬2400元,及99年度就熊崎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09萬8000元,致納稅義務人致象公司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獲得不法利益16萬6600元、16萬1670元、16萬3608元(即逃漏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及納稅義務人熊崎公司於99年度獲得不法利益18萬6,660元(即逃漏99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是上開不法利益既分別為致象公司、熊崎公司所有,而致象公司、熊崎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則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案件已定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 俞 伶

法 官 黃 湘 瑩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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