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10、13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忠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金忠義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勝平、蕭永享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勝平、蕭永享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勝平、蕭永享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5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2 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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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第1311號
被 告 金忠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忠義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8000元,出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7年1月18日某時,以手機自稱「陳美琪」之女子,向
陳勝平佯稱:其係陳勝平之學生,因車禍須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云云,致陳勝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彰化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07 年2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自稱
「林依婷」之女子,以電話交友名義撥打蕭永享手機,並佯
稱:需償還其父親生前之高利貸本金5 萬元云云,致蕭永享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2月8日14時42
分許,在高雄鳳山區光復路2段132號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勝平、蕭永享始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蕭永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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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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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金忠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間將 │
│ │中之供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 │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
│ │ │:伊是交付給友人「阿森」│
│ │ │即張森博,非詐欺集團成員│
│ │ │,因當時「阿森」向其表示│
│ │ │需借來供記帳使用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平於警│告訴人陳勝平於上開時、地│
│ │詢之指證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
│ │ │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 │ │)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永享於警│告訴人蕭永享於上開時、地│
│ │詢之指證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
│ │ │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被告 │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4 │證人張森博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 │述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
│ │ │「阿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告訴人陳勝平於上開時、地│
│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開時、地匯款50萬元至被告│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各1份 │ │
├──┼───────────┼────────────┤
│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告訴人陳勝平於上開時、地│
│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
│ │之交易明細表1份 │銀行帳戶之事實、該筆50萬│
│ │ │元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告訴人蕭永享於上開時、地│
│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被告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蕭永享於上開時、地│
│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 │
│ │之交易明細表1份 │銀行帳戶之事實、該筆5萬 │
│ │ │元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