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林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連續」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4 頁、第177 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志正使用,並同意擔任全方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同案被告張志正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志正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及「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云云,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張志正共同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是以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記載部分,應係誤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志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52號被 告 林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為不法用途,竟與張志正(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方位水電工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其明知全方位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富升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將全方位公司銷售貨物予該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全方位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89 萬8,170 元,並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富升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4 萬4,91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成於之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為承接同案被告張志│ │ │自白 │正轉介紹之工程,而同意擔任│ │ │ │全方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 │ │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同案被告張│ │ │ │志正辦理全方位公司設立登記│ │ │ │,復應同案被告張志正要求辦│ │ │ │理統一發票購票申請及至銀行│ │ │ │申設全方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 │ │後,交由同案被告張志正使用│ │ │ │,其並未參與全方位公司營運│ │ │ │之事實。 │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證明被告擔任全方位公司名義│ │ │件稽查報告暨所附營業稅│負責人,及於上開期間,虛開│ │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 │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事實。 │ │ │份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證明同案被告張志正與中華電│ │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10│信基隆營運處定訂虛偽不實之│ │ │7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採購案合約,由中華電信基隆│ │ │第27880 號、第29151號 │營運處承攬富升公司之「水電│ │ │、第29502 號、第29504 │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再│ │ │號、第29505 號、第3205│將該工程再轉包予全方位公司│ │ │9 號起訴書 │,由富升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予│ │ │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作為支付│ │ │ │或擔保,以此方式自取得周轉│ │ │ │資金,全方位公司再開立虛偽│ │ │ │銷售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基│ │ │ │隆營運處、富升公司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志正使用,並同意擔任全方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同案被告張志正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志正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 ┌───┬───────────┬────────────────────┐ │編號 │ 營 業 人名 稱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 │ ├──────┬──────┬──────┤ │ │ │張數 │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3 │17,524,320元│876,219元 │ │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 │ │ │ │ │運處 │ │ │ │ ├───┼───────────┼──────┼──────┼──────┤ │2 │富升有限公司 │2 │3,373,810元 │168,691元 │ ├───┼───────────┼──────┼──────┼──────┤ │ │合 計 │5 │20,898,170元│1,044,91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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