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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李宇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1、4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友人蔡承翰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友人蔡承翰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公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製作起訴書,並於109年8月4日下午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3926字第10900790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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