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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場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被 告 林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57號)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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