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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家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文首段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上開解釋僅認「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應由法院於相關法規修正前,就該個案依解釋本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前開解釋仍以法院就累犯案件應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上加重其刑為基礎前提,並未全面性賦予法院無須就最低法定本刑部分為加重之裁量權,僅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始得例外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甚至判處原法定最低本刑。此由該解釋理由書所舉「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可得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而未予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顯不符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要件,亦與解釋理由書所舉案例不符,即無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原判決卻引用上開解釋而就本案被告所犯寄藏槍彈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容有違誤。

(三)參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9年3月7日前某時 非法持有槍、彈,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素行列為量刑因子,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1.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一)主張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仍以法院就累犯案件應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上加重其刑為基礎前提,並未全面性賦予法院無須就最低法定本刑部分為加重之裁量權,僅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始得例外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甚至判處原法定最低本刑云云,顯有誤會。是檢察官以此為據,以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主張被告所犯不符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要件,亦與解釋理由書所舉案例不符,無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云云,即乏依據,先予敘明。

2.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屬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貳、二、㈢所載】,實已就與累犯加重其刑與否具有關聯性之事項作為考量依據,且所斟酌事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3.被告曾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該案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8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5、56至57頁)。縱令被告有此前案紀錄,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所處之刑迄今既尚未執行完畢,顯非屬與累犯加重其刑與否具有關聯性之事項,不應作為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考量依據,僅得列為量刑之參考事項。再者,被告另案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雖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惟被告於該案所持有槍枝、子彈數目均高於本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顯然輕於本案之情形,且該案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之刑度,以最高度刑觀之,亦難認有重於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之情,足認原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將被告素行列為量刑參考依據無訛。上訴意旨(三)執被告非屬累犯前科之另案判決紀錄為據,主張「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而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興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駱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駱」)寄託代藏而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1顆後,利用借宿不知情之蔡承翰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下稱長江路住處)之機會,未經告
    知蔡承翰即自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至長江路住處內置
    於紙盒內藏放。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前往長
    江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家興及辯護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0460號鑑定書(109年4月15日送
  鑑,下稱本件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195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扣案改
  造手槍1支、子彈1顆之證據能力,辯稱:扣案改造手槍1支
  扣案時欠缺可與之搭配的撞針,扣案子彈1顆扣案時沒有火
  藥,本件鑑定書對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
    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警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
    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
    前開函文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階段將本案槍彈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
    本件鑑定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規定
  。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
    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鑑定
    書係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實施鑑定之人林季葦亦已到庭具結後以言詞說明(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40頁)。綜上,本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尚
    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
  ㈡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自在長江路住處為警扣案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有無經他人增加或替換扣
    案時所無之零件或火藥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警員雲天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
    年4月下午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執行搜索,當時還
  有陳智凱、吳政峯、朱邠晟,現場很多垃圾,伊們翻來翻去
    看很久,後來在角落的電視櫃旁的小紙盒,東西就在紙盒裡
    面,陳智凱發現的,打開盒蓋後發現紙盒裡面有1支槍、還
  有1顆子彈,旁邊有1個透明塑膠盒,塑膠盒裡面有撞針、彈
    簧,撞針是1支,彈簧很多,伊有確認過槍裡面沒有撞針(
  伊們知道怎麼看撞針,最多拉個滑套就可以看出來),子彈
    是完整的,伊們紙盒內的全部東西拿出來放在地面上拍照,
    之後伊們有把那支撞針、彈簧放進去槍枝裡面(這把槍不是
    伊們警用槍枝,所以不太熟悉如何裝撞針)後,有發現是可
    以做動的,可以拉滑套,扣壓扳機時撞針會擊出(因為彈簧
    很多,把全部彈簧都試過後,確定有1個彈簧是可以做動的
  ),當時是陳智凱把撞針放入槍枝,伊有看著陳智凱成功把
    撞針放進去槍枝,有確實成功裝入,也有確認連動裝置、構
    造正常;因為零件與槍剛好放在同一個紙盒,就裝裝看,撞
    針、彈簧與槍枝也確實符合,槍管又是被貫通的,伊們認為
    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才送鑑定,當時確實可以組裝,被告都
    在旁邊,有跟被告講;撞針、彈簧有確實放入扣案槍枝,警
    方不會再找零件裝進去,伊們也沒有換過彈簧,全部彈簧都
    是塑膠盒裡面的,搜索扣押筆錄都有據實製作,伊們確實是
    將同一紙盒內塑膠盒內的零件裝到槍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至第251頁),足見證人雲天育否認對扣案槍、彈有任
    何增加或替換扣案時所無之物件。
  ⒉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警員陳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
    年4月下午有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執行搜索,當時還
  有雲天育、吳政峯、朱邠晟,伊看到電視放在地上角落,旁
    邊有個紙盒,伊就把紙盒拿出來,紙盒內是槍、子彈、塑膠
    盒,塑膠盒內有撞針、彈簧,撞針只有1根,好像有兩個彈
  簧,伊有檢視槍枝有無撞針,伊有拉滑套,槍沒有撞針,伊
    有將旁邊的撞針、彈簧裝入槍枝內,彈簧感覺有點短,但是
    裝上去後不影響擊發,彈簧伊輪著試試看有沒有比較好的角
    度,因為這不是伊們慣用的警用槍枝,最後彈簧與撞針能裝
    入槍內,槍枝連動都沒有問題,槍管也是貫通的狀態,沒有
    阻鐵,當初裝好時扳機可以擊發,後來送警局初驗,在阻泥
    上確實有撞針孔(初驗時會用阻泥來測試撞針是否可以正常
    突出撞擊子彈底火);伊們確實是將同一紙盒內塑膠盒內的
    零件裝到槍枝中,現場零件就跟槍放在一起,不是伊們另外
    去弄零件來組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0頁),足
    見證人陳智凱否認對扣案槍、彈有任何增加或替換扣案時所
    無之物件。
  ⒊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警員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
    年4月下午有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執行搜索,當時還
  有雲天育、陳智凱、朱邠晟,當時有搜到槍枝、子彈,是在
    紙盒裡,紙盒裡有1支槍、1顆子彈跟透明盒子,透明盒內有
    很多彈簧與撞針,當時槍不能擊發,槍裡面應該是缺少撞針
  ,彈簧也有問題,因為透明塑膠盒裡面有零件,伊們在現場
    有把塑膠盒內的撞針、彈簧與槍枝組裝,小隊長陳智凱有組
    裝,伊也有去摸過(伊不太會,就好奇摸一摸),其他人伊
    不確定,現場弄得蠻久的,最後伊們裝完之後槍可以擊發,
    最後是陳智凱組裝完成;現場伊有用1台警方配備的DV錄影
  的,後來DV好像沒電,伊就放在旁邊,沒有特別注意;伊們
    確實是將同一紙盒內塑膠盒內的零件裝到槍枝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8頁),足見證人吳政峯否認對扣案槍、
    彈有任何增加或替換扣案時所無之物件。
  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巡官林季葦
    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陳稱:伊為本件鑑定書之鑑定人,伊收
    到證物是完整的槍枝、子彈,伊們收件當下會有收證物值日
    生,收鑑定的當下會就證物第一時間含包裝直接拍照給送件
    者簽名,就可以看到送件當下情況,鑑定書的第1張照片就
  是證物包裝內的東西,伊是依照現況鑑定,並沒有做組裝撞
    針或其他零件的動作,更不會把不屬於本件槍枝的零件裝進
    槍枝內,而且如果有做任何改動現狀的動作一定都會敘明於
    鑑定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48頁),
  足見鑑定人林季葦否認鑑定機關對扣案槍、彈有任何增加或
    替換扣案時所無之物件。
  ⒌經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過程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為:共有4影
  片檔案,分別為「00228」、「00229」、「00230」、「002
    31」。一、勘驗「00228」㈠影片開始,該影片為警員(下
  稱警員A,穿著便衣)進屋後搜索時所攝錄之影像。㈡【00
  :15:06】有警員詢問:「這是什麼東西(台語)?」,畫
    面轉向朝放置於地上之電視旁攝去,有身穿黑色上衣警員(
  下稱警員B)俯身蹲在地上,將1個蓋子可分離式咖啡色紙盒
    放在地上,該紙盒蓋已打開,有銀黑色槍型物體放置於其中
    【00:15:07】。㈢有男聲(下稱甲,應為蔡承翰)說:「
  我也不知道,那不是我的。」【00:15:08】。警員A叫甲
  過來並向前移動,靠近紙盒後可見內有1把手槍(下稱扣案
  手槍)【00:15:17】。㈣而後警員B詢問槍是誰的?藍衣
  警員(下稱員警C)取出警用手套及塑膠袋,並將手套交給
  警員B,警員B並開始戴上手套【00:16:20】俯身靠近紙盒
    並開始檢視槍枝【00:16:56】,警員B手持扣案手槍並拉
  開滑套檢視,拉開滑套時,有東西掉落磁磚的聲音,警員B
  說:「又一顆」(台語),員警C說:「子彈」(台語),
  地上放有1個彈匣。【00:17:02】,另1名身穿藍衣警員(
  下稱警員C)將上開彈匣放入透明袋中,【00:17:25】。㈤
    警員C起身,可從畫面中看出盒內尚有2透明狀物體,一為透
    明管狀(下稱透明管),一為四方形透明盒狀(下稱透明盒
    ),警員C向正在檢視扣案手槍警員B詢問:「有嗎?」(
  台語)警員【00:17:31】,警員B回答:「無。」(台語
  )【00:17:46】,警員B一邊檢視扣案槍枝一邊以右手拿
  取透明管,並將扣案手槍及透明管放在地上,並轉而拿起紙
    盒內之透明盒後隨即放置地面,警員C則俯身蹲下拍攝照片
  【00:17:56】。有警員詢問:「你這是零件還要裝?」(
  台語)【00:18:08】。㈥警員C拍完照後,將滑套已滑開
  之扣案手槍自地上拾起並詢問:「這有撞針嗎(台語)?」
    【00:18:22】,警員B先後以指地上之透明管稱:「他這
  有撞針阿(台語)!」【00:18:25】,再指向一旁之透明
    盒稱:「這一支(台語)。」【00:18:26】,隨後拾起透
    明管端詳並稱:「這也有一支阿(台語)!」【00:18:27
  】,於畫面時間【00:18:32】可見警員B手中之透明管內
  有銀色之物體【00:18:32】,警員稱:「這就有通ㄟ」(
  台語)【00:18:52】。㈦警員B蹲在地上檢視扣案手槍並
  詢問被告:「你這裡面是有撞針嗎?」,被告回應:「撞針
    都不合阿」,警員B:「裡面沒嗎?」,被告:「裡面沒有
  啦」【00:19:55】,而後警員B將扣案手槍滑套拆卸下來
  ,並逐步分解及檢視扣案手槍【00:20:22】。㈧警員B將
  狀似針之物體放在地上,並再次拾起個狀似針之物體【00:
    21:22】,將該物體放入扣案手槍內比對尺寸、試圖裝上【
  00:21:28】,而後放置地面【00:21:33】時,可看出該
    物體可能為撞針。二、勘驗「00229」、「00230」、「0023
    1」皆為員警組裝扣案手槍或搜索後在旁休息等影像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擷取畫面)、搜索扣押影片光碟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物袋),足見員警於被告、蔡承翰在現場之情形下當場檢
    視扣案槍、彈及組裝槍枝。
  ⒍觀諸卷附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勘驗擷取畫面(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顯示搜索現場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且有小塑
    膠盒1個(內有數項零件),核與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
  政峯前揭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情形相符。
  ⒎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於搜索扣押當日(即109年4
    月15日)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檢視、以
    阻泥測試,認係火藥式槍枝,且有彈匣,槍枝主要結構完整
    (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且槍管內阻泥於測試後具戳刺
    洞孔,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檢視拍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足見
    扣案改造手槍於搜索扣押當日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人員檢視,且檢視結果具有擊發裝置,且撞針可將槍
    管內阻泥戳刺出洞孔,亦即可完成發射循環。
  ⒏被告於員警告知及詢問「經檢視該把手槍,發現大部結構完
    整,構造均為金屬製,並含有可填裝金屬子彈之彈匣,槍管
    暢通,撞針、擊錘完整,擊發也正常你是否清楚?」時被告
    答「清楚。」(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於被告接受
    警詢時員警確已告知被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組裝及檢視後
    的結果,被告當場表示清楚且未指員警任何有變造證物之事
  。
  ⒐衡以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鑑定人林季葦均為應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且其等經具結後倘有虛偽陳述,除行政
    責任外,亦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事責任,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亦為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除行政責任外,亦
    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責任,證人雲
  天育、陳智凱、吳政峯、鑑定人林季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對上情自當知悉,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
    素無仇恨,實難認其等願意冒受刑罰、行政懲戒之風險而變
    造扣案證物以誣陷被告,況改造手槍仿造型制各有不同,仿
    造品質各有變異,一時之間另行覓得可資搭配之撞針殊非易
    事,遑論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人員、鑑定人林季葦之警政職務各有隸屬,實
    難認有何串通變造證物情事。綜上所述,扣案改造手槍1把
  、子彈1顆,自在長江路住處為警扣案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完成,尚難認有增加或替換扣案時所無之零件或
    火藥。
  ⒑至被告辯稱:伊承認於上開時、地,「小駱」交給伊1個紙
  盒,伊有將紙盒拆開看到裡面有槍、塑膠盒跟子彈1顆,塑
  膠盒裡面有撞針,彈簧等零件,但伊組裝卻組裝不上去,彈
    簧跟撞針伊都有裝上去,但是硬塞的上去,扣板機但撞針不
    能擊發,也就是撞針不能彈出來,子彈伊主張是沒有火藥,
    伊一拿到子彈的時候,伊有拿老虎鉗子把子彈打開把火藥倒
    出來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改造手槍1把欠缺可與之搭配
  的撞針,員警執行搜索時客觀上無法組裝成功,且執行搜索
    警員之證述互核有相異之處,且與影片所示有不同情形,亦
    有瑕疵,且被告警詢時已表示「不能正常擊發」、「人家拿
    給我的時候,槍枝外觀構不全,所以不能擊發」,扣案之改
    造手槍1把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扣案改造手槍1把之撞針
    可能為他人事後植入;扣案子彈沒有火藥云云為由爭執證據
    能力。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為伊所有云
    云(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改稱:扣案改造手槍1把、
  子彈1顆是朋友寄放在伊這邊,該朋友伊都叫他「小駱」,
  是成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伊自綽號「小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改造手槍1把
  ,扣案子彈是伊自己的,不是綽號「小駱」之成年男子給伊
    的,伊取得子彈的方式是在道具槍店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判時又改稱:「小駱」交給伊1
  個紙盒,伊有將紙盒拆開看到裡面有槍、塑膠盒跟子彈1顆
  ,伊承認寄藏子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被
  告就子彈來源、是否為寄藏之重要事實歷次供述內容不一且
    多次改口,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實屬可疑,合先敘明。
  ⑵辯護人主張扣案改造手槍1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客觀上無法
  組裝成功;有位警員曾稱「但是不合啦,你聽懂我意思嗎?
  」(檔案「00231」,時間10分30秒許);員警在現場試圖
  組裝之時間甚長而未成功,之後豈有辦法突然裝入,難認合
    理云云。惟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均於本院審判時明
    確證稱搜索當時已將現場塑膠盒內之撞針及彈簧裝入扣案改
    造手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68頁),業如前
    述。而搜索扣押過程錄影影片已攝得員警將零件組裝至槍枝
    之舉動,縱未攝得最後員警組裝完成之情況,然並無員警決
    定放棄組裝之舉動或言詞,有本院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
  搜索扣押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證物袋),自無從證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組裝成功」之事。
    至辯護人所指員警曾稱「但是不合啦,你聽懂我意思嗎?」
  等語,惟檔案「00231」顯示當時該警員為搜索後休息狀態
  ,並非正在組裝改造手槍,則所謂「不合」已未必與槍枝組
    裝有關,況由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前揭於本院審判
    時證述、前揭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勘驗擷取畫面以觀,已可
    知查獲現場有數個彈簧,則所謂「不合」亦可能指某彈簧不
    合,實無法率認即指撞針不合,是以實難認前揭影片內容已
    足證明扣案改造手槍1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客觀上無法組裝
  成功。又衡以改造手槍所仿造槍枝之型制各有不同,且仿造
    常未必精準以致構造多有變異歪斜,與員警所使用之制式手
    槍差異非微,而現場既有多個彈簧,則員警參酌構造變異情
    形,輪著試用彈簧且參酌著角度將彈簧、撞針裝入其等不熟
    悉之改造手槍,以致於需花費相當時間,實與常情無違。辯
    護人該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指證人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於本院審判時就組裝
    總共花費時間、參與組裝者之證述內容彼此不同,且與搜索
    扣押影片光碟勘驗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證人
  陳智凱於本院審判時曾證稱:被告沒有提到撞針一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亦與本院110年2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勘驗情形不符云云。惟
    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
    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
    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
    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
    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
    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
    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
    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
    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
    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
    見不一。
  ⒉證人雲天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陳智凱把撞針放進去試了五
    至十分鐘吧,不太記得了;都是陳智凱在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第249頁)。證人陳智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
    裝彈簧與撞針大概試了二十分鐘,因為這不是伊們慣用的警
    用槍枝;被告的意思應該是這支槍沒辦法正常擊發,被告沒
    有提到撞針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0
  頁)。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智凱當場有將彈簧
    與撞針裝入槍內,伊們在現場有試用,是伊們小隊長陳智凱
  ,伊們在現場弄得蠻久的,小隊長陳智凱有組裝,伊也有去
    摸過(伊不太會,就好奇摸一摸),黑頭髮在裝槍枝的人是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7頁)。證人雲天育、陳智
    凱、吳政峯於本院審判時就組裝總共花費時間、參與組裝者
    等細節之證述內容雖未盡一致,亦雖與搜索扣押過程錄影影
    片所示組裝時間、組裝者等情形未盡相符,然人之記憶力有
    限,本即無法就全部細節均記憶清楚,且不同人對時間經過
    之感覺各有不同,對現場狀況之注意程度亦各有不同(例如
  :證人可能專注於組裝槍枝而未注意被告在場全部言語),
    是上開枝微末節的細微差異,尚不至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從而,辯護人以證人一些枝微末節的細微差異而認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全不可信,並進而推論扣案改造手槍內撞針
  、扣案子彈內之火藥均為他人所事後增加或替換,該等所辯
  ,尚非足取。
  ⑷被告警詢時雖有稱扣案改造手槍「不能正常擊發」、「人家
    拿給我的時候,槍枝外觀構不全,所以不能擊發」云云(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該等供述係於員警告知及詢問被
    告「經檢視該把手槍,發現大部結構完整,構造均為金屬製
  ,並含有可填裝金屬子彈之彈匣,槍管暢通,撞針、擊錘完
    整,擊發也正常你是否清楚?」之前,此觀諸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甚明,又該等供述亦僅為被
    告一面之詞,自不能僅憑此即認扣案改造手槍內撞針必為他
    人所事後增加。
  ⑸扣案改造手槍1把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一節,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2780函所附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
    頁),然以手接觸物品時有戴手套或者以手接觸物品後再抹
    除擦拭均有可能不留下指紋,因此縱於「扣案時」在扣案改
    造手槍上未採得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不曾接觸扣案改造手
    槍,合先敘明。更何況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採集指紋之時距「
  扣案時」已經相當長時間,指紋於槍枝拆裝、扣案過程中已
    抹除亦非不可能。是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證明扣案改造手槍1
  把之撞針為他人事後植入,辯護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內之撞針
    不合,有遭他人事後植入之可能,扣案之子彈內無火藥,亦
    有遭他人事後植入之可能云云,尚乏憑據,顯非可採。堪認
    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自在長江路住處為警扣案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應無經他人增加或替換扣
    案時所無之零件或火藥。
  ⒑綜上,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本件鑑定書,均具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證據外,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18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70頁、第329頁至第34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
    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受「小駱」受寄託代藏
    而取得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子彈1顆後,利用借宿不知情之蔡承翰之長江路住
  處之機會,未經告知蔡承翰即自行將該改造手槍、子彈攜至
    長江路住處內置於紙盒內藏放。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13時
    50分許,前往長江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改造手槍1
  把、子彈1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334頁至第335頁),並經證人
    雲天育、陳智凱、吳政峯於本院審判時就搜索扣押過程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平面圖、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勘
    驗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
    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85頁至第
  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該改造手槍1把、子彈1
  顆扣案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是否具有殺傷力:
  ⒈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自在長江路住處為警扣案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並無經他人增加或替換扣
    案時所無之零件或火藥之情形,業如前開所認,合先敘明。
  ⒉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
    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件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92352256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並
    經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陳稱:伊為本件鑑定書
    之鑑定人,本件槍枝是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本件槍
    枝經檢視各部結構是完整,具有撞針,是在本件槍枝滑套內
  ,槍枝材質基本上沒有瑕疵,而性能檢驗法是看整體的射擊
    循環是否可以完成,有實際操作扣扳機是否可帶動擊搥,釋
    放擊槌之後可否敲擊撞針,進而去擊發測試彈殼,伊們會在
    測試彈殼上裝測試底火(沒有填裝發射火藥及彈頭),若底
    火可以擊發就代表具備擊發功能,本件槍枝檢定結果認具有
    殺傷力,現況鑑定之後,有將本件槍枝拆解進行拍照;本件
    子彈是直接用機器試射,試射結果是可擊發且穿破鋁板,認
    具有殺傷力,本件子彈裡面一定是有火藥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48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
    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彈無誤。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紙盒拆開看到裡面有槍、塑
    膠盒跟子彈1顆,塑膠盒裡面有撞針,彈簧等零件;彈簧跟
  撞針伊都有裝上去,但是硬塞的上去;伊一拿到子彈的時候
  ,伊有拿老虎鉗子把子彈打開把火藥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又查被告前因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為警於109年3月7日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64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以此觀之,可見被告對改造槍枝、子彈之功能構造頗
    為熟悉,且被告知悉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將涉及重大刑責。再查被告借宿不知情之
    蔡承翰之長江路住處,未經告知蔡承翰即自行將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攜至長江路住處內置於紙盒內藏放,業如前開所認
  ,復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約於109年4月1日
  起開始寄宿在伊家,伊真的沒有看過扣案改造手槍、子彈,
    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放在伊長江路住處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寄宿蔡承翰之長江路
    住處,卻不告知蔡承翰其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藏放
    在長江路住處,而蔡承翰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悉此事,由被
    告此等詭密行為當可判斷被告知悉其為非法持有、寄藏上開
    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承認其
    有非法寄藏子彈、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在卷(見
    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於扣案時內無可
  資配合之撞針、扣案之子彈1顆於扣案時內無火藥云云。惟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自在長江路住處為警扣
    案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並無經他人增加扣
    案時所無之零件或火藥之情形,業如前開所認,且扣案之改
    造手槍1把、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驗後均具殺傷力,前已敘
    明,況被告就子彈來源、是否為寄藏之重要情事歷次供述內
    容不一且多次更改,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顯然可疑,亦如前述
  。是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
  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
    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
  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
    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寄藏子
    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
    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及其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