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執行指揮書、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亦屬接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犯行,分別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然時間尚屬接近;及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 罪 日 期 109.3月間至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109.2.16、109.6.16、 109.6.3、109.5.30 109.6.17、109.6.16、109.6.16、109.6.14、109.6.14、109.6.14、109.6.14、109.6.16、109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6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0.12.22 111.6.14 111.6.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1.20 111.7.18 111.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