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宜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5月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詎其未有悔悟,竟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已有之毒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