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蕭興仁、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 訴 人 蕭 興 仁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園明洋 訴訟代理人 周 憲 文律師 王 晨 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保健功效,為「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健康食品的活菌發酵乳,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治療用途文義不同,保健與治療功效二者有別,非屬單純上、下位概念關係;且系爭產品之乳酸並非產生保健功效的成分,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下稱請求項1)界定之活性成分而具有藥理作用不同,其乳酸含量雖落於請求項1界定之含量範圍,但非為有效量,另系爭產品雖含0.02%之檸檬酸,但在請求項1界定之含量範圍(0.06%~100%)之外。職是,系爭產 品之要件編號a及b無法讀取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系爭產品因養樂多代田菌之自然代謝而含有乳酸,並非屬產生保健功效之成分,且系爭產品之功效僅在於「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並非「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b各相較於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從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及b未落入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暨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