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行末補充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個月即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法警執行勤務,即以穢語謾罵法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5時16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至本署應訊,林家興在
本署候訊室等候開庭時,因不滿本署法警陳秋亘、徐師鎬對
其執行檢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嗶三小」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法警陳秋亘、徐
師鎬。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執勤法警陳秋亘、徐師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2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