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書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興、葉書瑋、張素珍(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該3人及蔡振益、陳淑萍涉犯強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等友人與吳員目間有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張素珍與陳淑萍共同搭乘由陳淑萍男友蔡振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員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前,由張素珍、陳淑萍於同(28)日14時10分許,以探訪朋友林美玲為由,經吳員目同意進入該居所。嗣吳員目因故先離開該居所,張素珍、林家興、葉書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未經吳員目同意,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吳員目離開該居所之際,由張素珍開啟該居所大門,使林家興、葉書瑋及「阿富」等3人侵入該居所得逞。

二、林家興、葉書瑋及「阿富」侵入該居所後,於同(28)日15時30分許,見吳員目返回該居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書瑋、「阿富」分別手持放置在該居所內之西瓜刀、武士刀各1把作勢揮砍吳員目,林家興則手持自備之道具槍1枝抵住吳員目之肩膀,其等復以束帶將吳員目雙手綑綁,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吳員目見張素珍、林家興、葉書瑋及「阿富」離去該居所後,自行掙脫束帶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員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69、2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員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卷第727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17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7至329、347至351、371至373頁、109年度偵字第17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至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證人即共犯張素珍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73頁)、證人蔡振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9頁)、證人陳淑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371至373頁、偵卷二第17至19、27頁、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證人曾逸宏於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1至12、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34794號鑑驗書各1份(見他卷第65至130頁)、108年5月28日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39至141頁)、現場路口及告訴人居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3至2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興、葉書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罰金刑雖均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罰金刑均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員目於偵查中指訴:我要告張素珍,因為是張素珍幫3名男子開門等語(見偵卷一第372頁),是告訴人雖對被告張素珍告訴侵入住宅罪,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林家興、葉書瑋及「阿富」等3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林家興、葉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素珍就侵入住宅罪間;其等2人與「阿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固以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自非無見,然查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從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被告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②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③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其等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其居所,對告訴人居家安寧產生危害,復以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均漠視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家興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書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林家興於本院陳述:道具槍是我所有的BB槍,已丟掉等語,而該道具槍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道具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道具槍於玩具店容易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葉書瑋於本院供稱:我應該是拿屋內的刀子,該刀子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卷第227頁),核與告訴人吳員目於警詢證述:被告等人所持西瓜刀與武士刀是從我家取得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葉書瑋所持之西瓜刀係告訴人所管領之物,並非被告葉書瑋所有,雖供本件犯行所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