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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0年7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21日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05巷口前
    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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