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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開2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更正為「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信用卡之自動感應消費功能進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及詐欺(按為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3110元,合計共481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藍色長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長夾及提款卡業已丟棄,又未扣案,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加以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已向發卡銀行聲明掛失,有掛失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
    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
    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2日16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騎樓前,見詹宏浩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
    藍色長夾1個(內有詹宏浩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後逕自離去。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在附表所示超商,
    以在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
    而詐得無須自己給付價金之利益。嗣詹宏浩接獲上開信用卡
    小額感應付款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宏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宏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
    卡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藍色
    長夾1個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藍色
    長夾1個仍在告訴人詹宏浩所掌管之機車置物箱中,並非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係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竊取
    之,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商品    │商品價格  │
│    │              │                    │            │(新臺幣)│
├──┼───────┼──────────┼──────┼─────┤
│1   │108年10月12日 │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路  │香菸1包     │90元      │
│    │15時22分34秒  │29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 │            │          │
│    │              │民權店              │            │          │
├──┼───────┼──────────┼──────┼─────┤
│2   │同日15時23分3 │同上                │星城遊戲點數│1020元    │
│    │9秒           │                    │            │          │
├──┼───────┼──────────┼──────┼─────┤
│3   │同日15時41分9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同上        │1000元    │
│    │秒            │段47號全家超商泰山  │            │          │
│    │              │義學店              │            │          │
├──┼───────┼──────────┼──────┼─────┤
│4   │同日15時54分  │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  │同上        │1000元    │
│    │36秒          │108號1樓全家超商泰  │            │          │
│    │              │山白金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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