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時許」,應補充為「中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0年7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1時許,為警在
新北巿新莊區公園路與長青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66號鑑驗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
驗餘淨重0.0048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已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
內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