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760號、第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確定」以下至第16行「以已執行完畢論」間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同欄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8 年11月7 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㈢ 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為警通知到案」以下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供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306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2日,期滿未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復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8 年5 月10日1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7 月6 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6 日,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 年11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7 日23時28分許,因其另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6 月 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㈢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1 月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 1 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