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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葉書瑋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書瑋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阿彬」之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適葉書瑋亦前往該搜索處所,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08 年3 月7日為警詢問時,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見毒偵字卷第5、6頁,其所述施用時間與本院之認定雖有差池,然此當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後,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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