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於109 年1 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雖於109 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1日新北檢德博109 毒偵2551字第109008130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