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8月18日12時許」、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曾世鎰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金陵女中後方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37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世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 12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世鎰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金
陵女中後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37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
),警方遂將曾世鎰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
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世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37公克,驗餘淨重 0.8810公克
)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