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型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世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塑膠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 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60巷口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球
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塑膠球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顆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塑膠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