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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下同) 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0000000 曾世鎰涉嫌毒品案手機通聯記錄」、「曾世鎰涉毒品案毒品及吸食器、證物袋等照片7 張及UT聊天室聊天記錄圖片3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世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職業為勞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4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1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7 年 5 月 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 15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巷 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 21 時 30 分許,因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與暱稱「妮妮呼呼」之員警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見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1403 公克)及吸食器 1
    支。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1403 公克)、吸食器 1 支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08 年度安保
    字第 190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108 年度保管字第 629 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
    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4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 1 支,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
    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
    該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