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108 年度偵字第346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柒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只、扣案之水車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末至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中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20.728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15.3935 公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中有關扣案「吸食器2 支」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器2 枝」。
㈢證據清單編號3 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08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世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3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0.728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8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水車1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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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
108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
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02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 總淨重1.3277公克,總驗餘淨重1.32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20.8040 公克,總
驗餘淨重20.7949 公克、總純質淨重15.3935 公克) 、水車
1 個、吸食器2 支、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世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白及供述 │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L0000000 號) │ │
│ │各 1 份等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總淨重│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1.3277 公克,總驗餘淨重 │
│ │院108 年11月5 日北榮毒│1.3259 公克)、第二級毒品│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甲基安非他命 6 包(總淨重│
│ │分鑑定書各1 份、蒐證照│20.8040 公克,總驗餘淨重│
│ │片20張。 │20.7949 公克、總純質淨重│
│ │ │15.3935 公克)、水車 1 個│
│ │ │、吸食器 2 支、電子磅秤 │
│ │ │1 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總淨重1.3277公克,總驗餘淨重1.3259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20.8040 公
克,總驗餘淨重20.7949 公克、總純質淨重15.3935 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水車1 個、吸食器2 支、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