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2 時30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8.1786公克、驗餘淨重7.58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淨重7.9426公克、驗餘淨重7.9409公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 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109 年5 月19日2 時30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109年5 月18日22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均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09 年8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溫109 毒偵3489字第10900799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