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慶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慶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1年2月(4次)、1年3月(2次)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④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2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9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3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31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