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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慶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109年度偵字第558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鄭慶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柳承凱」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利用各金融機構設在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鄭慶仁、「柳承凱」遂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慶仁於同年5月10日,經「柳承凱」利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鄭慶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二門附近,收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曉隆)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詐欺犯罪組織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秋菊,佯稱係王秋菊之姪子,欲前往探望王秋菊,續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秋菊,誆稱因經營水果生意需錢周轉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即於同(14)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帳戶,鄭慶仁續依「柳承凱」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之後續依「柳承凱」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後,依指定地點,如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秋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菊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鄭慶仁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王秋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和分行109年6月2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49頁、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柳承凱」之指示,領取存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俟告訴人王秋菊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再交由綽號「小陳」之人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此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承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告訴人王秋菊)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秋菊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萬7000元(參本院卷第72之1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13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5月15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秋菊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卷第72之1頁調解筆錄),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已超過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鄭慶仁於加入上開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柳承凱」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0日,經「柳承凱」利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二門附近,收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且經被害人黃玉燕(檢察官復為移送併辦)、蘇士光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與地點,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詐欺手法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款帳戶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續依「柳承凱」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持同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玉燕等人因遭騙而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麥當勞」餐廳之廁所等處,如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而獲有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慶仁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柳承凱」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集團內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蘇士光以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蘇士光乃於同年5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美魯),被告續依「柳承凱」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②)等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案判決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被害人蘇士光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提領蘇士光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款項之時間、金額,與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案件之記載全屬相同,則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同一,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此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無訛。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尚有未洽,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於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黃玉燕以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黃玉燕乃於同年5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仁武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淑芬),被告後依「柳承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於基隆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事實,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等向臺北地院所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案所受理「鄭慶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承凱」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間起,加入「柳承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5月8日下午7時51分許,黃玉燕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其弟弟,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盧淑芬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8分、9分、10分、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由鄭慶仁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轉帳3萬元得逞」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黃玉燕遭詐欺之金錢,並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而此部分之犯行,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案判決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從而,附表一編號①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無訛。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被害人黃玉燕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與地點 詐欺手法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金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被害人 黃玉燕 109年5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臺南市住處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胞弟,並誆稱因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赴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水交社郵局臨櫃理匯款20萬元至右列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中華郵政仁武郵局 00000000000000 盧淑芬 20萬元 2 被害人 蘇士光 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之外甥,並誆稱因所經營公司需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即洽請秘書於翌(12)日下午1時8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款帳戶(因另有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45萬元,故合計損失65萬元)。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宋美魯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被告提領 金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109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中華郵政仁武郵局 00000000000000 盧淑芬 2萬元 2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宋美魯 4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