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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訴人
蘇胤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胤愷有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胞妹蘇莉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即「B金融卡」)予暱稱「總代理集團」、「包哥」及微信代號「飛鴿傳說- 姜子牙」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下或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匯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款,上訴人並接續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存匯入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掩飾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罪(即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另宣告如其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胞妹蘇莉雅所借用「A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該帳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及其翌(25)日,分別匯入6 萬4,000 元及2 萬8,000 元,均係伊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收入,而伊旋即於同年月25日提領9 萬2,000 元支付與出賣個資之人,是該帳戶之金流來源與動向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乃原判決以在另案詐欺機房所查扣隨身碟內儲存之「打款」檔案載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000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內容,遽認上開「A帳戶」係供詐欺犯罪集團存匯贓款所用,顯屬率斷。⑵、向伊購買個資之「包哥」雖曾向伊提及諸多詐欺犯罪集團常用之「匯水」及「資金流」等暗語,然從伊立即回應稱「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係吧」一語以觀,可知詐欺犯罪集團轉帳「匯水」,與伊買賣個資之金流無關。伊並不知「包哥」有無將個資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或向伊購買個資之人是否係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然原判決既認定伊並非相關詐欺犯罪集團之一員,即足徵「A帳戶」內所存匯者,單純係買賣個資之款項,與詐欺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犯罪所得無關。而伊前於偵查中一時無法就上開辯解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然伊事後已盡力蒐集整理而向原審提出「個資檔案資料(光碟1 片)」以供調查,乃原審於勘驗後,以其內容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個資,然並無取得該等個資之日期、來源或流向以供核實,遽認無足資為伊買賣該等個資之有利證明,顯有不當。⑶、伊前後所供關於販賣個資之價格雖略有出入,然此無非係由於個資買賣行情本有波動,且伊所述關於買賣個資之價格,僅係表明約略之數而已,重點在於伊同時已陳明係就每份個資加價0.5 元、1 元或2 元賣出以獲利,而無賠本販售之情形。乃原判決斷章取義,就伊所供關於個資買賣浮動不一之價格,率認伊所供係高買低賣,違反情理,因而不採信伊之辯解,顯有疏誤。又法院對於匯入「A帳戶」款項所由來之金融帳戶,及伊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所轉存匯之相關金融帳戶,均可加以調查是否與詐欺犯罪集團有關,以查明伊是否有本件被訴洗錢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有本件被訴洗錢之犯行,亦嫌失當。⑷、伊單純以「A帳戶」供購買個資之人存匯款項,並未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此種方式極易暴露金流軌跡,並無掩飾或隱匿金流動向之效果,可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加以掩飾、隱匿,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重大犯罪之犯意,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已,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洗錢罪論處,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前述「A帳戶」予暱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存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累計達1,794 萬9,085 元,其間上訴人接續多次提領該「A帳戶」內現金後,復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出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七-A、七-B及七-C所示戶名暨金額),或直接交付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且其於臨櫃匯款時,刻意在匯款單備註欄偽載「精品代購」、「3C代購」、「木材裝潢」、「木材」或「網購」等不實匯款原因,甚至冒用「陳忠憲」名義匯款,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與暱稱「飛鴿傳說- 姜子牙」及「包哥」者間之文字對話通訊內容,其中「飛鴿傳說- 姜子牙」向上訴人回報稱:「完成,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蹺著腳在聊天,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等語。另「包哥」向上訴人告稱「會送但是會交保」、「先躲外縣市」、「(上訴人問稱: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就是詐欺」、「他們是說有證據」、「針對魚(貼圖)但是會問你那邊還是要小心(上訴人回以:好,我知道了)」、「還有別的消息的話再跟我說」、「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了,不會等到今天」、「(上訴人稱:我思考一下是哪邊出問題)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上訴人回以: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所以兩條啊,他們是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貼圖)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現在他們說魚(貼圖)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3 個包括那個不相關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言及「詐欺」、「資金流」、「匯水」、「資金流向」、「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及「被抓……會幫你請律師」等語,且佐以警方另案於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所設立之詐欺機房查扣隨身碟1 只,其內所儲存「打款」之檔案,載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000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之內容,比對「A帳戶」於106 年5 月24日確實轉入6 萬4,000 元,並於翌(25)日連同其他款項提領9 萬2,000 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存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前述暱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綦詳,且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辯解及主張,何以均不足以憑採,亦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就「A帳戶」內進出之款項,先辯稱係買賣精品及水果玉米之貨款,後改稱係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款項,前後已有歧異,且上訴人就其上開更易後之辯詞有無佐證一節,初於偵查中供稱:因電腦裝有自動清除軟體,資料皆已刪除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提出「個資檔案資料(光碟1 片)」為證,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檔案內容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個人資料,然並無取得之日期、來源或流向等紀錄可供與「A帳戶」之交易明細勾稽核對,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何況推計上訴人所謂買賣個資之進價與售價,或有賠本之可能,故其籠統陳稱每筆個資約賺0.5 元或1 元概括利潤之辯詞,同無足採信。又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僅堪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轉存或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集團,並對被害人直接施行詐術或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上訴人單純從「A帳戶」內提領前述暱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被害人所存匯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不詳收款人之行為,核係詐欺犯罪以外之另一洗錢行為,尚難認係前述暱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0行至第17頁第23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憑據暨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何以皆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法律之解釋暨適用,同無不合(另詳下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明並無卷存以外之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乃上訴人又以原審未調查匯入「A帳戶」款項所由來之金融帳戶,及其提領現金所轉存匯之金融帳戶(按即如原判決附表七-A、七-B及七-C所示)是否與詐欺犯罪集團有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屬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提供「A帳戶」予暱稱「總代理集團」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存匯入之款項,係該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事實,因認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故意提領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再以現金轉存匯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因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處罰,並據以指駁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不該當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20至26行、第19頁倒數第3 行至第20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前述「A帳戶」內皆係其買賣個資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及贓款之認識,復無就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加以掩飾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而為單純有無洗錢犯意及行為等事實之爭辯,並主張所為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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