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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胤愷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胤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據點(下稱自立路機房),以SKYPE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總代理」作為暱稱,成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下稱「總代理」集團),與由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在不詳地點,以SKYPE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為暱稱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位在不詳地點之某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之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管帳戶(該等帳戶實際上為「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復因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官方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規定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資金24小時後到帳。而上開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前述被詐欺之被害人於24小時期間向警方報案,乃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總代理」集團之成員,再由「總代理」集團成員聯繫「小飛俠」集團成員後,「小飛俠」集團成員即冒充銀行或銀行監管會人員,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以此方式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確實涉及刑案,且其匯入上述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因而未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
㈢而林衛龍等人於上述期間,在前述自立路機房,另以word軟體製作附表二所示指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以網路傳遞方式,寄送給與「總代理」集團配合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進寶團0524.docx」檔案中即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之內容。
二、蘇胤愷明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員為免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蘇胤愷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竟基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且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名下帳戶扣款,故需借用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用以收受貨款云云,向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B金融卡),蘇莉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允諾出借,將該A帳戶資料及B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蘇胤愷使用(蘇胤愷所涉詐欺取得該金融卡部分,未據蘇莉雅告訴)。詎蘇胤愷取得A帳戶及B金融卡後,於106年5月1日之前某時,將A帳戶資料告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後作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蘇胤愷於提供A帳戶資料後,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接續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蘇胤愷將前述款項自A帳戶領出後,再接續於臺中市各地便利商店或以行動網路,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於臨櫃匯款時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故意虛偽填寫「精品代購」、「3C代購」、「木材裝潢」、「木材」、「網購」等不實名義,或直接將現金交付給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成年成員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於上開期間共存入A帳戶總計17,949,085元,直至106年10月24日止僅餘755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6日在前述「總代理」詐欺取財集團之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經檢察官發現於自立路機房扣押附表四所示之隨身碟中存有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件「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檔案中有A帳戶之資訊,乃循線調查後,再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8日至前述「打款」帳戶開戶人蔡昇霖、郭于溱、曾星哲、陳育嫻、蘇莉雅(上述5人均另案處理)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蘇莉雅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以及在陳育嫻與其男友林軒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之居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其中扣押之隨身碟中亦存有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莉雅請臨櫃自存或使用7-11無卡自存確認款項後請告知並銷毀相關單據p.s:匯款/電匯/轉帳一律不接受」等文字之電子文件;復於106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蘇胤愷到案,並在蘇胤愷身上扣得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手機等物;另於106年11月23日,在蘇胤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戶籍地,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胤愷固直承向胞妹蘇莉雅借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且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金流出入,其並有為各該提領、存款、轉出等各該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做個資買賣,需要帳戶作為金流出入,才向胞妹蘇莉雅假稱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其借用A帳戶、B金融卡使用,我是販賣大陸地區人民的個資,收錢後,再轉賣個資給我的下游。都是用skype在聯絡,之前都是使用QQ再找駭客幫我弄大陸的資料,然後我低買高賣,因為要小心一點所以都用匿名方式,而我之前的帳戶因為有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辦保險,怕被銀行扣款以及不想再續繳保費,所以才向蘇莉雅借用帳戶使用,我並不知道蘇莉雅帳戶內的錢是詐欺得來的款項,我並不是要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個資買賣之價格雖有口誤,然其歷次供述均謂1筆資料,會以成本價再加上0.5元賣出或賺0.5元至1元不等,並未有賠本之虞,而被告雖對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拍生意且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名下帳戶扣款,才向其借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然被告與蘇莉雅為兄妹,有特殊信賴關係,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法達到高度隱匿資產之目的,遑論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領取A帳戶內之金錢,本即為其買賣個資之款項,本案附表三所示款項皆為其販賣個資所得,與詐騙集團詐欺行為無關,況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則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帳戶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資為辯護,並聲請向銀行及保險公司調閱被告信用貸款及保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5、127、137頁)。
二、經查:
㈠被告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蘇莉雅騙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一情,已據證人蘇莉雅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6偵28972卷1第21至25、34至36、225至227頁),而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附表三所示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款項,被告再以附表三所示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臨櫃匯款時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為故意不實之填載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見106偵28972卷1第113至127頁;106聲扣17卷第42至50頁)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載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內容之「進寶團0524.docx」檔案資料1份(見106偵28972卷1第110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A帳戶存摺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單共48張(影印附106偵28972卷1第85至100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附表三所示收受A帳戶內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付,或無卡、無摺存款,或轉帳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主觀上確實認識該等款項皆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有如下證據可參:
⒈本件被告所使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偵28972卷1第192頁以下),嗣經原審於107年9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其與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及「包哥」之通訊內容,結果如下:「A:本件被告;B: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C:代號「包哥」【第一段(106偵28972卷1第192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B :完成B :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翹著腳在聊天,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第二段(106偵28972卷1第193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C :會送但是會交保A :嗯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A :知道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C :就是詐欺A :他們詐欺?A :有證據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第三段(106偵28972卷1第194頁)】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C :不會等到今天A :我思考一下A :是哪邊出問題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A :好【第四段(106偵28972卷1第195頁)】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C :所以兩條阿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A :好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第五段(106偵28972卷1第199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23日A、B 語音通話B :完成A :好【第六段(106偵28972卷1第199頁)】通話時間:106 年10月24日A、B語音通話A、B語音通話B :完成B :這兩次都這位年輕人來...這個很棒A、B語音通話」等語,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⒉稽諸前開勘驗內容,其中第一段內容應係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某處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給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且依據第一段及第六段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被告應係多次指示不同之人將款項交給該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另自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與代號「包哥」係在討論被告所涉之案情,而「包哥」多次以「先躲外縣市」、「你那邊還是要小心」、「有證據才會抓」、「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了,不會等到今天」、「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現在他們說魚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抓到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三個包括那個不相關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告知被告。再細繹被告與「包哥」之對話內容,提到「匯水」、「水」、「資金流向」、「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等關於詐欺集團常用之用語,並綜合其他勘驗全文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且參以第四段之內容為「包哥」表示「匯水那邊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後,被告回應:「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復回應:「所以兩條阿,他們是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而細繹該段對話內容,在「包哥」談及資金流時,被告即能立即回應「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係吧」等語,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A帳戶是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條金流乙節,應係明確知情。
⒊再觀諸本件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被告之存款交易憑證(見106偵28972卷1第91至99頁),全數係以匿名方式匯款,各該備註欄或書寫「木材裝潢」、「3C代購」、「網購」、「精品代購」,甚至附表七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106偵28972卷1第100頁),被告尚且甘冒可能遭偽造文書罪刑處罰之風險,偽造他人名義匯款(另亦註記「3C代購」字樣),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明(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⒋綜上事證分析,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之不法所得,否則衡諸常情,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分筆領出後,再多次提領現金交付,或無卡、無摺存款,或以各種名目甚至冒用他人名義匯存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而為前開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提供之A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A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以其借用A帳戶及B金融卡係在買賣個資之用,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於本院並提出證一「個資檔案光碟一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以A帳戶收受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嗣並提領出該等款項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今年都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買賣精品、水果玉米,平均收入約5、6萬元。錢是交給上游廠商,我是賺價差。我沒有販賣商品的紀錄(見106偵28972卷1第11至12頁);(你的經濟來源?)賣玉米跟賣精品賺錢。(有無設立公司行號?有無店面?)都沒有。(你要如何販賣你所說的玉米、精品賺錢?)會有朋友介紹需要買玉米跟精品的客人給我,我再跟上游訂購玉米跟精品,之後先與上游面交,面交完取得玉米跟精品後,我再跟下游的客人面交。(你從事玉米、精品買賣之商業行為,有無作帳?)沒有。(你與客人及上游廠商的對話紀錄?)沒有對話紀錄,我跟客人及上游廠商都是利用FACETIME講電話,沒有FACETIME就用LINE。中國信託臨櫃存款單25張、ATM中國信託存款單22張、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都是我去存款的,都是匯給廠商的。(為何要採用不記名存款?)廠商要求的,如果廠商說沒有收到,我就會拿收據給廠商看。我賣精品是衣服、包包、球鞋、手錶,是客人把錢給我,我再拿錢去訂精品,「飛鴿傳說--姜子牙」是我其中一個精品廠商云云(見106偵28972卷1第15、16、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沒有經營網路拍賣。買賣精品是透過網路進貨,直接交給購物者,沒有留憑證,廠商也有做木材裝潢的,我輾轉介紹賺一手,我賣衣服、手錶一些高單價的東西。(存款單上的電話是否隨便亂填的?)對(見106偵28972卷1第149、152至153頁)云云;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是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進寶團是我販賣個資的下游,每一筆我賺0.5元至1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見106偵28972卷1第171至173頁)云云;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賣個資,款項領出來隔天再存給上游(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42頁反面、87至90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104、241至242頁)云云,其歷次供述翻異其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強烈質疑。且觀諸前揭㈡⒈勘驗結果第二段至第四段,其內容為:「【第二段(106偵28972卷1第193頁)】通訊時間:106年10月18日C :會送但是會交保A :嗯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A :知道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C :就是詐欺A :他們詐欺?A :有證據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第三段(106偵28972卷1第194頁)】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C :不會等到今天A :我思考一下A :是哪邊出問題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A :好【第四段(106偵28972卷1第195頁)】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C :所以兩條阿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A :好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查被告與「包哥」對於有關「資金流向」、「匯水」、「水」等內容均能對答,而無任何不解,可知被告對於其他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案件乙情,並未感到極大詫異之情,顯係應有知悉,若係如被告所稱該等款項係「買賣個資」,其與對方何以會有如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常見用語,且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對話為何會提到金流、水、匯水、詐欺等問題,為何魚(圖形)即被告所稱之林軒榆絕對不能去,為何被告所指之買賣個資之下線「包哥」要幫其請律師等所為說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與其所辯稱買賣個資之情節顯然不符,實值可疑,況且就其所述買賣個資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每筆賺0.5元至1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我上面說的價格是販賣的價位(見106偵28972卷1第171至173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購買個資價格不一定,1筆有25元、30元、35元這種價格,1筆就是1個人的個資,總共買幾筆我沒算過,大概30、40萬筆,無摺存款給對方不一定代表我有向對方買1次個資,有時候我先存給他,他用扣的,我1次存的錢也可能可以買好多次,我賣個資也不一定賣1次對方就匯款1次給我,有可能會累積幾次再付錢,最多累積賣7次匯款1次,賣1筆個資我賺0.5元到1元,有的賺2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每筆買賣個資價格不一定,買的話換算臺幣10元至35元中間,賣的話,則是加0.5元至1元賣出,我共賺7、80萬元(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其歷次供述「購買」個資之價格已有不一,倘如其於原審所供述之「購買」個資之價格為25、30、35元共3種價格,而其警詢復供述「販賣」個資的價格為15元、35元,則其即有可能是在賠本之狀況下,販賣前開個資,是其何以能如其前開所言賺取70、80萬元之獲利?而在商言商,被告果係販賣個資以致其還要向蘇莉雅借用A帳戶使用,豈又會對於向上游「購買」及向下游「販售」個資之單價混淆不清,而出現上開嚴重歧異矛盾之處,是以,自不能置此嚴重矛盾情節於不論,逕以被告供稱其每筆賺0.5元或0.5元至1元不等之概括利潤,故絕無賠本可能云云,而為可採。
⒉至被告佯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胞妹蘇莉雅借用A帳戶及B金融卡,而為附表三所示洗錢之用,蘇莉雅基於兄長即被告以從事網拍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固非出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出借予被告使用A帳戶及B金融卡,難認主觀上係出於不法之犯意。惟被告明知其無從事網拍之真意,卻以此為名佯向蘇莉雅借得上開帳戶使用,誠如其辯解之係從事個資買賣也是從事不法之用途為真,則被告既然以其胞妹蘇莉雅之A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個資買賣,以規避其本身可能涉及之刑責,則其再以因為係胞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會以胞妹蘇莉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使用,與其前後所辯及客觀上確實以蘇莉雅之A帳戶作為洗錢用途之行為,明顯矛盾。況且,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函詢被告貸款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分別函詢被告投保保險相關事宜,被告雖有於104年7月9日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0萬元,自104年10月份起即有逾違金之紀錄,此有該銀行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791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可稽;又曾於105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投保4份保險,而於105年6月29日解約(1份)或均於106年7月24日停效(3份),及曾於105年12月8日向康健人壽投保2份保險,均於106年5月8日停效等節,此分別有國泰人壽108年2月21日國壽字第108002060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康健人壽108年2月21日康健(保)字第1080000123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在中國信託本即開立2帳戶,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其中中國信託之信用貸款帳戶與國泰人壽扣款帳戶均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同一帳戶,而其倘不願繼續繳納保險,予以解約即足,斷無怕被續扣保險之疑慮,則縱使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因信用貸款會遭扣款之疑慮,則其大可以使用其中國信託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其個資買賣資金進出款項之用即可,何需特地向胞妹借用上開A帳戶及B金融卡,其心亦屬可議。
⒊至被告上訴本院時雖提出「證一」個資檔案資料,欲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確實為其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時由賣方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一節。惟早於106年11月23日偵查中,在被告提出其係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資料之辯解時,檢察官即訊以:「為何在目前相關設備中,都沒有存有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時,被告供稱:「我們都是連雲端,SKYPE帳號也忘記了。」「桌上型電腦系統之桌面有捷徑,點入後輸入IP使用者名稱和密碼。之前有設記憶功能,但今天打開都空白,之前有安裝一個可以自動清除資料的軟體,我想可能是這個原因才會將之前設的資料都刪除(見106偵28972卷1第215頁),同日警詢亦表示:電腦IP不見了,我也忘記IP了(見107偵872卷第18頁反面),業已明確供述其無法提供所辯解之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相關事證,於上訴本院時卻可以提出,經本院質以為何今日有辦法提出備份資料,之前都沒有提出時,則供稱:當初沒有想到,我也沒有告訴我那時候的律師(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然不合情理。況且,經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檔案,內容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資料,然其上並無取得各該個資之日期、取得來源及去向等相關紀錄等情,已將勘驗結果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顯然亦無從證明該等個資檔案與附表三所示金流之關連性,是以,被告上訴本院始提出「證一」個資檔案資料,亦無從為其附表三所示款項即為其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有利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款項皆為被告買賣個資之資金出入,與詐欺行為無關,暨認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則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帳戶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罪一節。惟本院認依在附表四自立路機房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已有記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情形,而在附表四自立路機房查扣之隨身碟中,有附表二所示之「打款」檔案及內容,其中編號4部分,即有要求於5月23日打款至蘇莉雅A帳戶之字樣,再對照A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6年5月24日有轉入6萬4,000元,翌日再連同其他款項共9萬2,000元提領之紀錄,再參照㈡⒈勘驗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匯水、資金流向、交錢等內容均能泰然自若地對話,被告甚至提及「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則以「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回覆,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胞妹蘇莉雅之A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並負責將其中款項以現金交付或以無卡、無摺或臨櫃方式轉出至集團成員中指定之帳戶,以達掩飾該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已臻明確。又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其中一環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或自各該實施詐欺犯行中獲得若干不法利益,難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是以,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本即取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非來路不明之財產,並不該當洗錢罪一節,則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時間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期間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之特定犯罪範圍,雖均有修正(然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認定),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接續犯之單一罪名(詳見下述肆、四),其洗錢行為持續至106年10月24日終了為止,而在新法施行之後,故本案被告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明知其提供胞妹蘇莉雅之A帳戶及B金融卡,係供作「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存、提使用,以切斷該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被告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存入後,被告再持B金融卡提領、存入或以現金交付,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集團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詐欺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6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而就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使用A帳戶收受6萬4,000元後、於翌日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共9萬2,000元部分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收受各該款項後再以無卡或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收受、提領各該部分款項,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被告實係基於提供A帳戶之單一犯意,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輾轉存提款項之用,以規避不法金流及免遭警查獲,目的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漂白其等不法所得,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特殊洗錢罪嫌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被告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附表三所示各該次之存提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只成立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三編號1之106年5月24日存款6萬4,000元及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未提起公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一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本案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審分別論以收受贓物及特殊洗錢之2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循規蹈矩從事正當行業,竟為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提供A帳戶供其等使用,掩飾金流,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詐欺被害人贓款益加難以尋回,倍增檢警破獲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供詞反覆丕變,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28972卷1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以蘇莉雅A帳戶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來源之款項合計高達17,949,085元,惟直至106年10月24日為止,A帳戶內餘款僅剩755元,足見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轉至其他帳戶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A帳戶內所掩飾之不法所得來源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經手附表三所示A帳戶內之款項,然均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提出,A帳戶內實已所存無幾,倘就A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仍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迭次供稱其因為販賣個資取得7、80萬元一節,惟本院既不認定被告所為買賣個資之辯解為可採信,自亦無從以其販賣個資所得7、80萬元之自白,作為其本案洗錢罪之不法所得,附此說明。此外,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本案洗錢行為中獲取若干所得、利益,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並不對被告進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共48張,乃屬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所使用之物,且為屬於被告所有之收執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據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為被告為本件洗錢案件時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代號「飛鴿傳書--姜子牙」聯絡之物,亦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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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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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為人民幣)│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
│ │ │ │ │ │記型電腦內之│
│ │ │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惟因│
│ │ │ │ │ │被害人所匯金│
│ │ │ │ │ │額不詳,依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
│ │ │ │ │ │式,認定為未│
│ │ │ │ │ │遂。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所發現之「打款」檔案名稱及內容 │
├──┬────────┬────────────────────────┤
│編號│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 │
├──┼────────┼────────────────────────┤
│1 │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蔡昇霖44000 │
│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 郭于溱10000 │
│ │ │共5萬4 │
├──┼────────┼────────────────────────┤
│2 │小鮮肉00524.docx│請勿留底…看完刪除 │
│ │ │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3萬台 │
│ │ │戶名:曾星哲 │
│ │ │帳號 0000-0000-0000 │
│ │ │注意 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 切勿插卡自存 │
│ │ │現金自存 請勿匯款…匯款 一律不認帳 │
│ │ │匯率 1 : 4.6 │
│ │ │ 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 │
│ │ │(否則視同無效) │
│ │ │切記 入帳後 通知我 時間.金額.分行 │
│ │ │否則無法對帳 │
├──┼────────┼────────────────────────┤
│3 │金福氣0524.docx │中國信託 │
│ │ │小額請自7-11無卡存款 │
│ │ │戶名 : 陳育嫻 │
│ │ │0000-0000-0000 │
│ │ │(請至臨櫃自存 │
│ │ │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 │
│ │ │Ps勿留檔 │
├──┼────────┼────────────────────────┤
│4 │進寶團0524.docx │5/23號麻煩打款 │
│ │ │中國信託822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名:蘇莉雅 │
│ │ │金額:64000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莉雅)自106 │
│ 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存入金額之計算式(其中106年5月1日起至│
│ 106年6月27日止,見106偵28972卷1第114至122頁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
│ 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見106聲扣17卷第42至50頁反│
│ 面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
├────────────────────────────────────┤
│【編號1:106年 5月 1日起至106年 6月27日止】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一(106偵28972卷1第114頁): │
│20000 + 24000 + 103500 + 74000 + 14500 + 29500 + 12000 + 12000 + 40000 +│
│70000 + 36000 + 13000 + 13000 + 13000 + 74100 + 58500 + 38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二(106偵28972卷1第115頁): │
│25000 + 12000 + 10000 + 53000 + 150000 + 2000 + 30000 + 127000 + 160000+│
│30000 + 16000 + 26000 + 55000 + 3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三(106偵28972卷1第116頁): │
│20000 + 2000 + 13000 + 13000 + 29000 + 39000 + 6500 + 53500 + 16000 + │
│54000 +13000 + 30000 + 30000 + 2000 + 17000 + 9000 + 22000 + 56000 + │
│3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四(106偵28972卷1第117頁): │
│64000 + 28000 + 39000 + 30000 + 35000 + 26000 +26000 + 30000 + 11000 + │
│39600 + 52000 + 127800+ 20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五(106偵28972卷1第118頁): │
│15400 + 22000 + 17000 + 13000 + 26000 + 52000 + 26000 + 6500 + 23000 + │
│13500 + 11000 + 13000 + 140000+ 71500 + 83000 + 76000 + 6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六(106偵28972卷1第119頁): │
│13000 + 30000 + 13000 + 54000 + 91000 + 27000 + 25000 + 12000 + 39000 + │
│108000+ 5000 + 33000 + 26000 + 30000 + 2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七(106偵28972卷1第120頁): │
│17000 + 43700 + 34000 + 19500 + 32500 + 65000 + 230000+ 24500 + 27500 + │
│11000 + 26000 + 50000 + 25000 + 1000 + 13000 + 3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八(106偵28972卷1第121頁): │
│ 8500 + 3000 + 6500 + 43000 + 35500 + 39000 + 30000 + 30000 + 14000 + │
│52500 + 11200 + 44000 + 39000 + 22000 + 30000 + 13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九(106偵28972卷1第122頁): │
│14000 + 30000 + 74000 + 30000 + 24000 +100000 + 74000 + 33800 + 27000+ │
│ 3000 + 83900 + 352500 + 21000 │
│【編號2:106年 6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一(106聲扣17卷第42頁): │
│10000 + 27000 + 11500 + 200000 + 78200 + 50000 + 22000+ 27000 + 30000 + │
│22000 + 28000 + 52000 + 100000 + 27000 + 3000 + 2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二(106聲扣17卷第42頁反面): │
│48000+ 36900+ 30000+ 28500+ 39000+ 91000+ 13000+ 13000+24000+ 45000+ │
│70000+ 26000+ 28000+ 30000+ 11385+ 47500+127000+ 1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三(106聲扣17卷第43頁): │
│12000+ 11000+ 17000+ 100000+ 16500+ 11000+ 13000+ 12300+13500+ 130000+ │
│71500+ 5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四(106聲扣17卷第43頁反面): │
│22400 + 73700 + 5000 + 30000 + 36000 + 26000 + 81900 + 19500 + 99000 + │
│11000 + 16500 + 20000 + 1000 + 21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五(106聲扣17卷第44頁): │
│14000 + 10000 + 7000 + 22000 + 165000 + 11000 + 104000 + 40000 + 27500+ │
│30000 + 28000 + 2000 + 11000 + 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六(106聲扣17卷第44頁反面): │
│24000 + 30000 + 7500 + 13000 + 6500+ 13000 + 59500 + 22500 + 50000 + │
│20000 + 23000 + 1000 + 4500 + 249000+ 26000 + 30000 + 50000 + 19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七(106聲扣17卷第45頁): │
│51500 + 70000 + 28000 + 10000 + 13000 + 13000 + 79000 + 291000 + 30000+ │
│24200 + 20000 + 26000 + 1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八(106聲扣17卷第45頁反面): │
│6000 + 64500 + 40000 + 65200 + 7500 + 8500 + 21000 + 256000 + 15000 + │
│3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九(106聲扣17卷第46頁): │
│35600 + 57000 + 12600 + 59800 + 9800 + 14000 + 4000 + 90000 + 7800 + │
│13000 + 26000 + 27500 + 3000 + 6500 + 21000 + 13000 + 7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106聲扣17卷第46頁反面): │
│110000 + 13000 + 16000 + 14000 + 30000 + 50000 + 45000 + 100000 +13000+ │
│ 5500 + 11000 + 19000 + 30000 + 14500 + 71000 + 31500 + 105300 + 847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一(106聲扣17卷第47頁): │
│ 5500 + 20000 + 64000 + 6500 + 54600 + 40000 + 28000 +30000 + 54800 + │
│42000 + 12000 + 122000 + 50000 + 44500 + 60000 + 3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二(106聲扣17卷第47頁反面): │
│30000 + 25000 + 43500 + 22200 + 160000 + 80000 + 49000 + 51000 + │
│53000 +112300 + 115000 + 14500 + 39000 + 70000 + 6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三(106聲扣17卷第48頁): │
│15000 + 17000 + 13000 + 45000 + 59500 + 21500 + 90000 + 111750 + │
│14600 + 55900 + 63000 + 125000 + 85000 +110000 + 82500 + 80000 + 77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四(106聲扣17卷第48頁反面): │
│30000 + 80000 + 23000 + 79000 + 8900 + 74000 + 60000 + 30000 + 25000 + │
│ 8500 + 12000 + 30000 + 60000 + 86000 +68000 + 126000 + 10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五(106聲扣17卷第49頁): │
│25000 + 30500 + 30000 + 82500 + 15000 + 37500 + 6000 + 7500 + 12000 + │
│17000 + 8100 + 30500 + 13500 + 30000 +198000 + 24000 + 5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六(106聲扣17卷第49頁反面): │
│ 82500 + 90000 + 30000 + 17000 + 18000 + 99750 + 48000 + 60000 + 85000 +│
│130000 +102000 + 2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七(106聲扣17卷第50頁): │
│30000 + 24500 + 2000 + 30000 + 6000 + 23000 + 30000 + 57000 + 335000 +│
│60000 + 136500 + 4000 + 87500 +16000 + 194000 + 22500 + 1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八(106聲扣17卷第50頁反面): │
│60000 + 14000 + 40000 + 190000 + 30000 + 15000 + 100000 + 10000 + 84300+│
│100 │
│上開金額合計:17,949,085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
│ (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三星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1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錄原記載3 組,但│
│ │ │ │ │依扣押物品照片所│
│ │ │ │ │示,應係4 組。 │
├──┼───────────┼───┼────────┼────────┤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 │
│ │電話之手機 │ │ │IPHONE6S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
│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
│38 │現金新臺幣 │1 萬 │「總代理」集團 │D-2 │
│ │ │1200元│ │ │
├──┼───────────┼───┼────────┼────────┤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
│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00樓之0 (受│
│ 執行人:蘇莉雅)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蘇莉雅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蘇莉雅)之存摺│ │ │ │
└──┴───────────┴───┴────────┴────────┘
┌────────────────────────────────────┐
│附表六: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0(受│
│ 執行人:陳育嫻)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筆記本 │1本 │ │ │
├──┼───────────┼───┼────────┼────────┤
│2 │SIM卡 │1張 │ │ │
├──┼───────────┼───┼────────┼────────┤
│3 │SIM卡 │1張 │ │ │
├──┼───────────┼───┼────────┼────────┤
│4 │手機 │2支 │ │ │
├──┼───────────┼───┼────────┼────────┤
│5 │無線分享器 │2部 │ │ │
├──┼───────────┼───┼────────┼────────┤
│6 │筆記型電腦 │2部 │ │ │
├──┼───────────┼───┼────────┼────────┤
│7 │隨身碟 │2支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9 │王瑋均之國民身分證 │1張 │ │ │
├──┼───────────┼───┼────────┼────────┤
│10 │王瑋均之全民健保卡 │1張 │ │ │
├──┼───────────┼───┼────────┼────────┤
│11 │王瑋均之臺灣居民往來大│1張 │ │ │
│ │陸地區通行證 │ │ │ │
├──┼───────────┼───┼────────┼────────┤
│12 │王瑋均之中華民國護照 │1張 │ │ │
└──┴───────────┴───┴────────┴────────┘
┌────────────────────────────────────┐
│附表七: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執行│
│ 附帶搜索(受執行人蘇胤愷)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新臺幣 │11萬 │蘇胤愷 │ │
│ │ │4000元│ │ │
├──┼───────────┼───┼────────┼────────┤
│2 │自動櫃員機之無卡存款明│22張 │蘇胤愷 │無卡存款明內容如│
│ │細表 │ │ │附表七-A所示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25張 │蘇胤愷 │臨櫃存款單內容內│
│ │款單 │ │ │容如附表七-B所示│
├──┼───────────┼───┼────────┼────────┤
│4 │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 │蘇胤愷 │臨櫃存款單內容內│
│ │ │ │ │容如附表七-C所示│
├──┼───────────┼───┼────────┼────────┤
│5 │手機 │1部 │蘇胤愷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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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七-A:蘇胤愷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明細表內容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入帳號 │
│ │ │ │戶名(註:無卡存款明細│
│ │ │ │表未顯示戶名,下列表格│
│ │ │ │所示戶名係依函查資料所│
│ │ │ │得) │
├──┼───────┼─────┼───────────┤
│1 │106.7.6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6:57 │ │李東霖 │
├──┼───────┼─────┼───────────┤
│2 │106.7.8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40 │ │梁若筠 │
├──┼───────┼─────┼───────────┤
│3 │106.7.10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3:09 │ │梁若筠 │
├──┼───────┼─────┼───────────┤
│4 │106.7.1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8 │ │盧韻淇 │
├──┼───────┼─────┼───────────┤
│5 │106.7.1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7 │ │王壹麟 │
├──┼───────┼─────┼───────────┤
│6 │106.7.10 │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6 │ │陳建鈞 │
├──┼───────┼─────┼───────────┤
│7 │106.8.8 │2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1:10 │ │林儀旻 │
├──┼───────┼─────┼───────────┤
│8 │106.8.15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7 │ │陳建鈞 │
├──┼───────┼─────┼───────────┤
│9 │106.8.15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8 │ │梁若筠 │
├──┼───────┼─────┼───────────┤
│10 │106.8.1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2 │ │何晉杰 │
├──┼───────┼─────┼───────────┤
│11 │106.8.1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09 │ │張沁昌 │
├──┼───────┼─────┼───────────┤
│12 │106.8.22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1:53 │ │陳俊源 │
├──┼───────┼─────┼───────────┤
│13 │106.8.28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8:44 │ │王壹麟 │
├──┼───────┼─────┼───────────┤
│14 │106.8.28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8:45 │ │盧韻淇 │
├──┼───────┼─────┼───────────┤
│15 │106.8.30 │15,985 │000-000000000000 │
│ │16:50 │ │陳佳偉 │
├──┼───────┼─────┼───────────┤
│16 │106.9.1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3:10 │ │何晉杰 │
├──┼───────┼─────┼───────────┤
│17 │106.9.4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48 │ │何芷緹 │
├──┼───────┼─────┼───────────┤
│18 │106.9.4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49 │ │王壹麟 │
├──┼───────┼─────┼───────────┤
│19 │106.9.4 │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50 │ │陳建鈞 │
├──┼───────┼─────┼───────────┤
│20 │106.9.5 │1,5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7 │ │莊煥偉 │
├──┼───────┼─────┼───────────┤
│21 │106.9.5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9 │ │周家維 │
├──┼───────┼─────┼───────────┤
│22 │106.9.12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0 │ │盧韻淇 │
└──┴───────┴─────┴───────────┘
┌────────────────────────────┐
│附表七-B:蘇胤愷身上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25張│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帳號 │
│ │ │ │存款戶名 │
├──┼───────┼─────┼───────────┤
│1 │106.7.6 │40,0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2 │106.7.31 │65,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3 │106.7.31 │138,3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4 │106.8.7 │188,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5 │106.8.7 │91,000 │000000000000 │
│ │ │ │梁若筠 │
├──┼───────┼─────┼───────────┤
│6 │106.8.7 │146,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7 │106.8.7 │65,000 │000000000000 │
│ │ │ │陳俊源 │
├──┼───────┼─────┼───────────┤
│8 │106.8.7 │70,000 │000000000000 │
│ │ │ │何晉杰 │
├──┼───────┼─────┼───────────┤
│9 │106.8.9 │38,500 │000000000000 │
│ │ │ │梁若筠 │
├──┼───────┼─────┼───────────┤
│10 │106.8.9 │35,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11 │106.8.15 │30,0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12 │106.8.15 │43,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13 │106.8.15 │198,000 │000000000000 │
│ │ │ │陳依汎 │
├──┼───────┼─────┼───────────┤
│14 │106.8.16 │171,000 │000000000000 │
│ │ │ │陳依汎 │
├──┼───────┼─────┼───────────┤
│15 │106.8.21 │43,700 │000000000000 │
│ │ │ │馮凱軒 │
├──┼───────┼─────┼───────────┤
│16 │106.8.21 │73,2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17 │106.8.21 │30,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18 │106.8.25 │37,4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19 │106.8.25 │141,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20 │106.8.25 │85,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1 │106.9.4 │57,4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2 │106.9.12 │205,2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3 │106.10.13 │328,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4 │106.10.20 │233,4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5 │106.10.25 │201,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
│附表七-C:蘇胤愷身上扣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帳號 │
│ │ │ │存款戶名 │
├──┼───────┼─────┼───────────┤
│1 │106.8.15 │59,500 │00000000000 │
│ │ │ │黃碧芳 │
└──┴───────┴─────┴───────────┘
┌────────────────────────────────────┐
│附表八:警方於106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經徵│
│ 得蘇胤愷同意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電腦主機 │1臺 │蘇胤愷 │ │
├──┼───────────┼───┼────────┼────────┤
│2 │螢幕 │1臺 │蘇胤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