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士銘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6年初,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建鈞(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渠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案件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據點,透過SKYPE通訊軟體對外聯繫,成立暱稱「總代理」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下稱:總代理集團),而與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暱稱「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相互配合,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因涉及洗錢犯罪,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帳戶(該等帳戶實際上為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因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大陸官方乃自105年12月1日起,規定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資金需於24小時後始到帳,該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於24小時內向警方報案,於被害人匯款後,由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總代理集團成員,再由總代理集團成員聯繫小飛俠集團成員後,由小飛俠集團成員冒充銀行或銀行監管會人員,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自己確涉刑案,且匯入款項處於監管狀態,而未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又蘇胤愷(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6年5月1日前某日,將乙帳戶資料提供與總代理集團成員存、提贓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6年5月1日迄同年10月24日止,接續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存入乙帳戶(合計1794萬9085元)後,由蘇胤愷提領現金交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或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陳士銘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8月1日及106年8月15日,提領蘇胤愷匯至甲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及8萬元後,先扣除蘇胤愷匯入金額6%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收款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士銘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金訴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蘇胤愷、蘇莉雅、梁若筠、盧韻淇、王壹麟、李厚摺、林智偉、張沁昌、陳俊源、周家維、林宗緯、張育齊、馮凱軒、黃碧芳、阮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1至6頁、第12至16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8頁、第96至98頁、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64至170頁、第195至200頁、第240至246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第61至65頁、第99至104頁、第137至147頁、偵一卷第9至20頁、第21至25頁、第34至37頁、第143至154頁、第170至174頁、第176至180頁、第183至188頁、第225至227頁、偵三卷第319至320頁、偵四卷第93至95頁、第141至143頁、第197至199頁、第255至257頁、第373至376頁、第437至440頁、第519至522頁、偵五卷第110頁、第107至111頁、偵六卷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2頁、第259至263頁);證人何晉杰於偵訊時(偵六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張博鏞、林儀旻、莊煥偉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35至238頁、警二卷第85至88頁、第190至195頁)證述明確,復有李東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3至224頁)、梁若筠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一卷第239頁)、梁若筠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0至277頁)、盧韻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2頁)、盧韻淇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一卷第9至11-1頁)、盧韻淇與李厚摺之臉書通話譯文(警一卷第71頁)、王壹麟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0至11頁)、王壹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70頁)、林儀旻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二卷第205頁)、林儀旻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6至216頁)、何晉杰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至236頁)、張沁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至52頁)、陳俊源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至75頁)、陳佳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9至249頁)、何芷緹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莊煥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至92頁)、周家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18至128頁)、陳志強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一卷第201頁)、陳志強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9至223頁)、陳志強之所得資料(偵三卷第167至168頁)、陳依汎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23至140頁)、馮凱軒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至187頁)、黃碧芳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二卷第150頁)、黃碧芳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至182頁)、通訊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警一卷第142至155頁、偵四卷第14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8頁)、陳建鈞名下帳戶提款畫面(警二卷第19頁)、陳建鈞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至31頁)、ATM交易單據(偵一卷第85至90頁)、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91至97頁)、蘇胤愷提領畫面(偵一卷第101頁)、蘇胤愷手機照片截圖(偵一卷第102至109頁)、匯款指令(偵一卷第110頁)、蘇莉雅帳戶匯款對象及所得資料(偵一卷第111、112頁)、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33頁)、與大陸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4至142頁)、甲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至42頁)、犯罪集團分工流程圖(偵四卷第7至8頁)、打款帳戶資料(偵四卷第9至10頁)、犯罪集團講稿(偵四卷第14頁)、證人蘇胤愷存款至甲帳戶資料(偵四卷第23至24頁)、嫌疑人指認相片(警一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第196至197頁、第247至249頁、警二卷第105至106頁、第148至149頁、第278至280頁、偵四卷第27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至53頁、第111至121頁、第203至207頁、第257至262頁、第264至269頁、警二卷第12至16頁、第43至47頁、第110至114頁、第153至157頁、第199至203頁、第281至285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交易明細收據(警二卷第53頁)、帳戶餘額查詢結果(偵三卷第173、18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7、2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甲帳戶提供他人存入款項,並協助提款,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陳士銘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係將甲帳戶供作賭博遊戲「牛牛群」客戶下注簽賭使用,客戶下注後,我每週一結算金額,扣除下注金額6%作為我的傭金後,提領餘款交與「牛牛群」的皇冠公司中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仔」之人云云(金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自述學歷係高中肄業(金訴卷第34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辨識提供下注簽賭之客戶及「阿弟仔」為何,亦無任何聯絡及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第15頁),則被告前揭辯稱係將甲帳戶作為賭博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與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之所以要領現金給客戶,是因為賭博的錢,我知道可能有不法,所以領現金方式交易等語(金訴卷第15頁),退萬步言,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或聚眾賭博罪,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本案縱依被告所述,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甲帳戶供賭客下注簽賭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款項交與「阿弟仔」,其作用在於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之舉,客觀上得以切斷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足見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非單純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有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弟仔」之舉,則被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被告與「阿弟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依此,被告將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並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將甲帳戶內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弟仔」,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將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被告並提領甲帳戶內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甲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甲帳戶內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阿弟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人,且乙帳戶內贓款合計1794萬9085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參,惟本案係乙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僅將部分贓款即60萬2000元匯入甲帳戶,則依上開轉匯之金流,尚無從辨識匯入甲帳戶之贓款,究為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寬認被告僅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1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弟仔」有接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及「阿弟仔」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審判中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獲取匯入甲帳戶款項6%之報酬,而為前揭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甲帳戶內之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廚師工作,每月3萬元之收入(金訴卷第34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34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提供甲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損害被害人利益,且造成犯罪調查機關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該詐欺集團匯入乙帳戶之贓款數額高達1794萬908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參照),惟如附表二所示,僅部分贓款即60萬2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得匯入款項6%作為固定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5頁),則依附表二所示匯入贓款金額換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萬6120元(計算式:60萬2000元X6%=3萬6120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㈦另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提出,甲帳戶內款項實已所存無幾,倘就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一律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復參以本案已審酌被告獲取之報酬,量處併科之罰金刑,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參與為要件。經查:被告係將自甲帳戶提領之贓款,以提領現金方式,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除被告及「阿弟仔」外,客觀上尚有第三人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人匯款│ │ │被害人 │人之資料 │取財之時間 │金額(人民│ │ │ │ │ │幣)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106年5月12日│17,400元 │ │ │ │000000000中國郵 │ │ │ │ │ │政儲蓄銀行戶名:│ │ │ │ │ │羅姣帳號:621799│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106年5月20日│216,000元 │ │ │ │108326電話號碼:│ │ │ │ │ │00000000000 │ │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 │106年5月21日│50,0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106年5月22日│不詳 │ │ │ │1471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冉 │證號000000000000│106年5月22日│226,000元 │ │ │ │8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碩 │證號: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226,000元 │ │ │ │145347 │ │ │ └──┴────┴────────┴──────┴─────┘ 附表二 ┌──┬──────┬─────────┐ │編號│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7月10日│2萬7000元 │ ├──┼──────┼─────────┤ │2 │106年8月15日│3萬元 │ ├──┼──────┼─────────┤ │3 │106年9月4日 │3000元 │ ├──┼──────┼─────────┤ │4 │106年7月31日│13萬8300元 │ ├──┼──────┼─────────┤ │5 │106年8月7日 │14萬6000元 │ ├──┼──────┼─────────┤ │6 │106年8月15日│4萬3000元 │ ├──┼──────┼─────────┤ │7 │106年8月21日│7萬3200元 │ ├──┼──────┼─────────┤ │8 │106年8月25日│14萬1500元 │ ├──┴──────┼─────────┤ │合計金額 │60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