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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衛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陳育嶔
被告
蔡仁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育嶔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電信詐欺犯罪(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經檢警機關近年來大力掃蕩後,犯罪者仿照企業之上下游經營模式,將蒐集人頭帳戶及SIM卡、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俗稱車手)、分配贓款(俗稱水房)等工作,交由不同成員負責,若成員被查獲後即辯稱其從事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擔任非重要角色,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者之招募,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后庄路機房,該處係一般私人住家,無公司行號之營業招牌,內有網路及電腦設備)工作,平日以「阿強」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MN-86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負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曾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聯繫(「興富發」機房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提起公訴,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衛龍於上開期間與「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興富發」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3月21日為警破獲後,「阿強」提供資金,指示林衛龍另覓地點設立機房,林衛龍即參與「阿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總代理」集團),林衛龍遂委請不知情友人洪培偉擔任承租名義人,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自立路機房)。林衛龍又依「阿強」之指示,另行起意,先於106年5月初招募陳育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又於106年5月11日招募蔡仁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總代理」作為SKYPE之暱稱,並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彼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透過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U盾(網路銀行憑證)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指示身分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交付給林衛龍,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則在自立路機房,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阿強」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交給各電信詐欺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中時,「暴發戶」及「宇高羅斯」等電信詐欺集團即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嗣由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俗稱「交車」)。林衛龍自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持附表二編號44之銀聯卡,提領合計12萬元之贓款,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破獲「興富發」電信詐欺機房後,循線查悉自立路機房。警方於106年6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在該處工作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衛龍於警詢中證稱:陳育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3萬,應該已拿到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找陳育嶔、蔡仁翔,是跟他們講做打電腦的工作;那時候是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那時候因為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請他們再還給我,所以我先拿我自己的給他們;「阿強」交付給我的東西,都我自己在弄,那個時候陳育嶔及蔡仁翔他們只是會看,沒有在學;他們沒有用電腦,是我自己在用電腦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135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於警詢時亦均有委任辯護人到場,其供述不致違法取供而來,可信度極高,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除上述被告林衛龍於警詢之證述外)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9-8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衛龍坦承於上揭時地、方式,加入「總代理」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及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之外務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U盾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等情,但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阿強」只是叫我在電腦上面輸入資料,更改銀聯卡密碼、轉帳上限,再回傳給「阿強」,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衛龍辯護稱:「總代理」SKYPE帳戶與「小飛俠」、「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有諸多疑問,尚無從確定被害人有無由帳戶轉出金錢,或者轉出多少金錢,此外,亦無被害人報案筆錄佐證。再者,SKYPE的帳戶是可以多開的,亦即同一個帳戶,可以同時有數個使用者一起上線打字,是雖在被告林衛龍電腦發現SKYPE對話訊息,但尚無法確定被告林衛龍參與對話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林衛龍工作內容,只是幫忙打雜,並沒有加入犯罪組織及從事加重詐欺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辯護稱: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未接觸扣案之電腦等物,也沒看過SKYPE對話記錄,難以SKYPE對話紀錄而逕認定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公安筆錄可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衛龍於上揭時地經由「阿強」之招募後,先在后庄路機房工作,平日以「阿強」提供之9116-M6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林衛龍委請洪培偉自106年5月1日起承租自立路機房房屋,由后庄路機房搬至自立路機房房屋工作,並自106年5月3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迭據被告林衛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B1卷第17-25、215-222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8-21、8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到自立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10頁)、2.洪培偉承租時所填寫之住戶基本資料影本(見偵B1卷第37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索票影本(見偵B1卷第39頁)、自立路機房示意圖(見偵B1卷第97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偵B1卷第40-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B2卷第5-93頁)、4.警方從自立路機房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採證之畫面(見偵B1卷第51 -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B2卷第123-131頁,警方所保全之數位證物另存放在光碟片)、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見偵B2卷第97-121頁,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片)、從扣押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部分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133-145頁)、扣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紀錄(見偵B2卷第147-184頁,全部紀錄之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片)、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179 -19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4854、6701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202-208頁)、6.被告蔡仁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B1卷第244頁)、被告陳育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內)(見偵B1卷第269-27 0頁)、自立路機房與上開2電話所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基地台之相對位置圖(見偵B1卷第271頁)、7.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B1卷第25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併辦之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60059453號第193-23 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衛龍

⑴於警詢供稱:查扣物品(按即除附表二編號2及30號以外之物)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欺犯意聯繫使用,至於詐騙對象及區域我就不清礎。我是透過集團上手綽號阿強的男子指定的外務相約見面,由他交付給我大陸民眾申辦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後,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資料(姓名、證號、卡號、銀行支行),上網進入該銀行網頁進行密碼之竄改,竄改內容為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竄改密碼目的為怕大陸帳戶的人頭又自行偷改密碼,竄改轉帳上限金額的目的是綽號阿強的男子指示要這樣做,竄改後我就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集團上手「總代理」即綽號阿強的男子,傳送後其他成員如何透過這些帳戶將民眾贓款提領等情,我就不清楚了。由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DROP BOX裡面的檔案學習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額度等工作。我學會之後就要教陳育嶔及蔡仁翔。陳育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3萬,應該已拿到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育嶔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是我找他來的,陳育嶔的薪水跟我領,也是由綽號阿強的外務一併給我,我從106年4月開始領,每次都是阿強的外務拿薪水來發放,並且給我們生活開銷費用。蔡仁翔是我找來的,大約是5月中旬,他也是住我附近,經常在一起的朋友。我直接問他,要不要來跟我上班,學電腦這方面。薪水我跟他說3萬元。在警局時說,工作內容就是透過U盾上網,進行帳戶密碼以及轉帳上限的變更,再透過SKYPE將該算資料傳送給總代理之阿強。我無法計算從5月3日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等語(見偵B1卷第215-222頁)。

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一個叫「阿翰」的男子找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加入後有一個「阿強」的外務跟我接洽,他交給U盾、SIM卡,我負責更改裡面轉帳的額度、密碼,這些都是大陸人士的卡片。陳育嶔是在106年4、5月時找他加入,蔡仁翔是106年5月中旬加入。我在操作電腦時,會叫他們二人在旁邊看,不讓他們碰,讓他們先學習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

2.依被告林衛龍上述,其已從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其又自承無法計算修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而大陸銀聯卡經常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新聞媒體不斷報導,依被告林衛龍之學識與經驗,竄改不計勝數之大陸銀聯卡,謂不知係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實難置信。況被告林衛龍自承於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止,持「阿強」提供之銀聯卡共提領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見偵B1卷第249-250、265頁),此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B1卷第255頁),被告林衛龍於短短約15天內即可取得12萬元,而「阿強」願意提供大量金錢予被告林衛龍作為生活費,若非其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係供「阿強」做為不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大不法利益,何以至此,益見被告林衛龍當可知其更改大陸銀聯卡應係供詐欺使用。

3.再從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在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使用中而遭扣押之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133-145頁),其中名稱「0524打款」之資料夾內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及內容分別為:

⑴「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蔡昇霖44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郭于溱10000;共5萬4」。

⑵「小鮮肉0524.d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名:曾星哲;帳號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匯率1:4.6;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視同無效);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對帳」。

⑶「金福氣0524.docx」。「打款2.6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自7-11無卡存款;戶名:陳育嫻0000-0000-0000(請至臨櫃自存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Ps勿留檔)。

⑷「進寶團0524.docx」。「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查,上開檔案內容分別記載要付款至何家銀行帳戶及金額,而再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載(見偵B3卷第33、65、105、159、128頁),確實有在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4000、10000、30000、26000及64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該等匯款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身份曝光,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為之相符。而該等銀行帳戶及金額之資料,均自被告林衛龍使用之隨身碟中查出,被告林衛龍辯稱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4.又由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電使用中而遭扣押之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紀錄(見B2卷第147-184頁)觀之,可知SKYPE暱稱為「暴發戶」、「宇高羅斯」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時,均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再由被告林衛龍所屬之「總代理」集團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所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中;且「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亦有「總代理:今日打7500。17400×0.83×4.27=61700。總127.51+6.17-0.75=132.93。暴發戶:對」、「宇高羅斯:哥我明天要打款。總代理:好;明日打款8.8。宇高羅斯:正確」、「總代理:妹妹今天跟你先結了,今日匯款台9.7。宇高羅斯:好的,哥祝您假期愉快。總代理:6600×0 .83×4.28=23400,總16.49+2.34-9.7=9.13。宇高羅斯:正確」等結算與打款之對話(見偵B2卷第154、173、181頁)。而衡之常情,「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及「宇高羅斯」之間,若未自被害人處詐騙得金錢,被害人未查詢金錢去向,何須發簡訊予被害人,又何來結算帳目與匯款分得之金額。是辯護人辯護稱:依「總代理」集團SKYPE帳戶與「小飛俠」、「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無從確定被害人有無由帳戶轉出金錢云云,要無可採。

5.另依被告林衛龍上揭於警詢所供,可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係其招募加入「阿強」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約定月薪分別為4萬元及3萬元,且已分別拿到15萬元及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透過外務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未加入犯罪組織及無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付4萬元及3萬元之月薪,並經由被告林衛龍分別交付15萬元及3萬元。再參諸被告陳育嶔於警詢亦供稱:我看過林衛龍操作U盾之類東西的設定;吃飯大多是林衛龍出錢等語(偵B1卷第6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警詢供稱:我是林衛龍叫我去見習的,林衛龍會叫我去買東西,買東西的錢都是林衛龍給我的等語(偵B1卷第11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到自立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之食宿均由被告林衛龍提供,亦承認有觀看被告林衛龍操作電腦,亦看到被告林衛龍持有U盾、銀聯卡,並知被告林衛龍要更改帳戶之設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大陸銀聯卡及U盾,謂不知被告林衛龍係更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供詐欺集團使用,與林衛龍間無犯意聯絡,實難置信。至被告林衛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沒有領薪水,係我用自己的錢先借給他們;我是跟他們講要做打電腦的工作,他們只是看,沒有在學,沒有用電腦云云,與警詢出入極大,惟其同時又稱:那時候我的上頭「阿強」有說要找人,我就去找他們兩個;薪水是說3、4萬元左右;那時候是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因為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請他們再還給我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135頁),顯見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是其因「阿強」之要求始招募而來,且已談妥薪水,既係「阿強」需求之人,由「阿強」支付薪水,乃屬當然,是衡之被告林衛龍審理中所證有違常情,且與警詢所述岐異,顯係迴護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之詞,尚難據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機房)、詐欺語音信箱服務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修改提款卡密碼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等等,彼此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自屬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雖渠等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22日及23日)均在渠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叄、論罪科刑:

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以「阿強」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等事宜,依被告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三人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阿強」、「阿強」之外務及渠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本案「阿強」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阿強」指示被告林衛龍前往拿取銀聯卡等物,更改後再依指示送還,再由「阿強」集團其他成員與「暴發戶」、「宇高羅斯」「小飛俠」等詐欺集團合作,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三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106年5月12日附表一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附表一編號2-6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更一字24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林衛龍分別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阿強」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一)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衛龍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部分,其行為已負責指揮「總代理」集團之成員陳育嶔及蔡仁翔,而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惟被告林衛龍係經由「阿強」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聽從「阿強」之指示承租自立路機房,購買設備及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有關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更改,其並未就「阿強」所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有統籌分配指揮之情形,僅屬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其中部分行為,尚難因其無法供明「阿強」為何人,即認其係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而指揮犯罪組織,本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性質,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範圍及刑度均較參與犯罪組織為大為重,自無礙被告林衛龍於訴訟上之防禦。再被告林衛龍係加入「阿強」之詐欺集團後,應「阿強」之要求始行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與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洽。

(二)被告蔡仁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惟此次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與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是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三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蛟之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與「阿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衛龍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夥同他人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被告林衛龍參與較多工作,且與被告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報酬,被告蔡仁翔則取得3萬元酬勞,又被告林衛龍犯罪後承認部分行為但否認知情詐騙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4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否認犯罪,被告陳育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做牛軋糖,月收入3萬5000元,要補貼家用,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裝璜,每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林衛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林衛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三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除外),係被告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8-20、219-220頁),雖係「阿強」出資購買,或交付予被告林衛龍使用,或交付銀聯卡由被告林衛龍提領現金,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惟被告林衛龍既得自行視營運情況購買用品使用,並自行提領現金用以機房營運,足見除「阿強」外,被告林衛龍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衛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所有私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渠等及共同被告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9、66、113-114、225、2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衛龍供稱伊自「阿強」領了大概15萬元薪水,薪水都是月初領;被告陳育嶔已經拿到大約15萬元薪水;被告蔡仁翔應該已經拿到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拿給伊發的等語(見偵B1卷第24-25頁),而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亦承認有拿到上開金錢(見偵B1卷第224、230頁),是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所領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係每月初領取,並非按日計酬或按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無從分辨就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爰以平均方式估算被告三人就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之報酬,而分別在其罪項宣告沒收、追徵:

1.被告林衛龍及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二人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報酬25000元(150000÷6=25000)。

2.被告蔡仁翔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得報酬5000元(30000÷6=50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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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罪刑及沒收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          │為人民幣)│            │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SKYPE 紀錄認│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惟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被害人所匯金│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額不詳,依最│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式,認定為未│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遂。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所有人          │備註                  │
│    │                      │位      │                │                      │
├──┼───────────┼────┼────────┼───────────┤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2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
│    │                      │        │                │片所示,應係4組。     │
├──┼───────────┼────┼────────┼───────────┤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
│    │電話之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
│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
│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 │「總代理」集團  │D-2                   │
│    │                      │元      │                │                      │
├──┼───────────┼────┼────────┼───────────┤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
│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