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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亞君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胤愷

金智凱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涉恐嚇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持球棒對其配偶蘇吳庭芸揮舞,竟與丁○○、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持不明銳器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7公分撕裂傷、額頭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戊○○、己○○(下合稱被告4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308至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81、83至91、93至99、101至107、255至259、271至273頁、本院卷第74、307至308、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吳庭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愷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72、109至119、121至123、255至2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戊○○、丙○○;丙○○指認丁○○;蘇吳庭芸指認丁○○)、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59至61、125至128、133至147、149至175、177、179、181至18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丙○○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丙○○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二手車行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與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戊○○與己○○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佳,又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其緩刑之宣告,諒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丙○○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丙○○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足見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期間未逾5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於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被告4人係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依前開說明,須其等所施強暴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㈡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4人係於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如下圖,見本院卷第335頁),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至337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4人施暴之時間為凌晨4時許,時值深夜,人車稀少,且被告4人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從開始到結束僅約1分鐘,持續時間尚屬短暫。又被告4人施暴期間雖有4部車輛(1台機車、2部自用小客車、1輛貨車)行經該處,然其中3部車輛之行駛路線均未經過被告4人施暴之車道,駕駛過程亦未受到妨害,另其中1部車輛自被告4人施暴之同向車道駛經該處時,雖因被告4人站立之地點佔據車道,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繼續直行,然其駕駛過程受到影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因被告4人之施暴行為受到波及,自難認被告4人之施暴行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難逕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