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添錫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金上更
㈢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及乙○○以共同洗錢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及乙○○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伊受託處理債券出售過程及匯款流向,可認伊對該債券出售價格既無作主權限,亦未賤價求售,復轉登錄於中央銀行,出售後除個人佣金外,並依林潮裕指示匯款至林潮裕指定帳戶,確不知該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遽以該債券無前手交易資料,證券公司不接受其他公司售出之實體公債及伊有收取酬傭等情,進而推認伊知悉該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則稱:㈠、伊與陳守樸素不相識,確不知該批公債係侵占所得,原判決僅憑臆測推斷,逕認伊知悉所代售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尚嫌速斷。況系爭債券於交易前,已透過專業機構進行查證確認,縱伊先前就該債券來源曾有疑慮,亦僅得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論伊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要屬不當。㈡、本件係因告訴人台灣銀行內部控管嚴重疏失所致,伊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台灣銀行達成和解,配合處理善後事宜。原審法院未審酌伊有無再犯之虞及得否經由刑之宣告策勵自新等情,遽行諭知更重於第一審之刑,併有濫用裁量權之可議。㈢、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若因案繫獄,全家生活將陷於困境,請予從寬處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依憑證人錢莉莉、台灣銀行襄理詹長峰、楊家濬等人證詞、上訴人二人坦承提供帳戶供買賣系爭債券並予轉帳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潮裕部分供詞,台灣銀行營業執照、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錄影帶內容摘要、中興票券公司領回申請書、大華證券公司賣出及買進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交付清單、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傳票、交易紀錄、實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申請書、販賣債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情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原判決以系爭債券價值高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且係陳守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訴人二人明知該債券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與其匯入售賣債券款項或收受債券而進行牙保買賣,足認其等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論以修正前同法之共同洗錢罪,於法要難謂為不當。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而言。但因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乙○○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其明知系爭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仍為牙保銷贓,獲利甚鉅,惡性重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危害國家經濟根基,量刑不宜寬縱,第一審法院對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偏低,復併予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旨,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法院就乙○○部分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於法定刑度及法律規定範圍內量處前揭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本件係第三審上訴程序,且為法律審,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陳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若因案繫獄,全家生活將陷於困境等旨,無從調查及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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