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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06、1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4月間」更正為「民國106年4至5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06年間某日」更正為「106年4至5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06年度訴第2152號」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中國信託號」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案被告蘇胤愷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行動電話所示綽號「王哥」聯絡資訊擷圖(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8972號卷一第79至83、171至172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837號卷第1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無熟識信任之他人作為收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宥萱(原名陳宜欣,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
    陳宥萱與何巧馨(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何巧馨係未成
    年子女何O緹之母親,何巧馨代何O緹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由陳宥萱使用,陳宥萱又於106 年4 月間,將
    上開物品交由甲○○使用,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收受、持有或
    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之特殊洗錢工具,
    竟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
    將其向陳宥萱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在
    桃園市某處,交付無特殊信賴關係、綽號「王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王哥」即於106 年9 月4 日,以前述不正方法所
    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蘇胤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8
    號判決有罪) 於106 年9 月4 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上開帳戶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存款新臺幣9,000 元。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6 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執行搜索,查獲涉嫌從
    事電信詐欺犯罪之林衛龍、陳嶔、蔡仁翔(該3 人所涉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第2152號判
    決有罪) ,並在現場扣得隨身碟,經檢視隨身碟內之檔案名
    稱「進寶團0524.docx 」,記載有中國信託號000
    -000000000000 號(戶名:蘇莉雅) 之可疑金流帳戶資料,
    經循線追查後,又於106 年10月26日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 號2 樓(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隊) 拘提該帳戶之真正使用者蘇胤愷,並在蘇胤愷身上扣得
    自動櫃員機之無卡存款明細表、臨櫃存款單,始循線發現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同案被告陳宥萱將上開帳戶│
│    │述                    │交由被告甲○○使用,於  │
│    │                      │106 年間某日,被告將其向│
│    │                      │陳宥萱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
│    │                      │及金融卡(含密碼),在桃園│
│    │                      │市某處,交付綽號「王哥」│
│    │                      │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陳宥萱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陳宥萱於 106 年 │
│    │偵查中之供述          │4 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密碼等交由被告│
│    │                      │甲○○使用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何巧馨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何巧馨代其女何O│
│    │偵查中之供述          │緹申請上開中信銀行民安分│
│    │                      │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
│    │                      │摺、金融卡、密碼交由同案│
│    │                      │被告陳宥萱使用之事實。  │
├──┼───────────┼────────────┤
│4   │另案(臺中地檢署 106 年│上開帳戶係作為其非法資金│
│    │度偵字第 28972 號)被告│匯入所使用之事實。      │
│    │蘇胤愷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5   │同案被告何巧馨之女何O│全部犯罪事實。          │
│    │緹上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
│    │、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                        │
│    │告蘇胤愷身上查獲之無卡│                        │
│    │存款明細表            │                        │
└──┴───────────┴────────────┘
二 、核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349 條,惟另案被告蘇胤愷存入上開帳戶
     之金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
     得,故警方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