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林正忠
- 被告呂昭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七星牌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曾柏寧」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呂昭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曾柏寧住處,徒手竊取曾柏寧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5118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七星香菸6 包(價值1,450 元) ,得手後離去。 ㈡其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曾柏寧」之署名各1 枚,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計程車司機而行使之,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使該商店人員、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柏寧本人持卡消費,因而詐得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商品及搭車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曾柏寧本人、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行動電話) 及詐欺得利罪(搭乘計程車)。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開犯行係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前開認定自屬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罪質相同,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商品與搭乘計程車等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就事實一、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復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破壞社會之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與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皮夾1 個、現金700 元、七星牌香菸6 包;就事實一、㈡購買行動電話1 支、計程車資,分別盜刷5,080 元、835 元(合計5,915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與卡片即失去作用,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曾柏寧」之署名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既皆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或計程車司機收受,則該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偽造署押│ ├──┼─────┼─────┼─────┼────┼────┼────┤ │ 1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橋│三井電腦連│行動電話│5,080元 │信用卡簽│ │ │23日12時43│區重慶路66│鎖超市板橋│1 支 │ │帳單持卡│ │ │分許 │號 │分公司 │ │ │人簽名欄│ │ │ │ │ │ │ │上偽造「│ │ │ │ │ │ │ │曾柏寧」│ │ │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 │ 2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835元 │同上 │ │ │23日13時41│區重慶路附│公司 │資 │ │ │ │ │分許 │近不詳地點│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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