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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黃湘瑩陳俞伶

原告
蔡志松
被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因遭被告竊取其所有電腦公事包1 個(內有相關工作資料)及筆記型電腦1 台,而影響業務進度,遭公司以不適任理由諭令離職。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於109 年3 月6 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宣判、訴訟終結後之109 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且迄今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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