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已很久未居住、不認識受刑人、不知其去向等,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嗣經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7 日、108年12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然受刑人均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又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保字第4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送達證書9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0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法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且受刑人亦未曾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俱徵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屬情節重大。
(三)綜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