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
一、劉家維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第7578號、第8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見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10月9 日被告檢體編號J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卷,下稱107 毒偵6822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1 名幼子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本案犯行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犯行,及有1 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