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丘凱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樂」,向蔣黃燕佯稱其經營竑麒科技有限公司,為3C產品大盤商,可自日本代理商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取得多支新型IPhone手機云云,致蔣黃燕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7住處收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容量265G之手機9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0元,至丘凱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家豪),並約定於106年11月間到貨。嗣屆期丘凱元屢次藉故推託,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蔣黃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黃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丘凱元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蔣黃燕收取上開手機之訂金共9 萬20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手機沒辦法進來臺灣,伊有想把錢退還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合作夥伴把公司的錢挪走,所以才沒辦法立刻還錢,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 年9月間至同年10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樂」,向告訴人稱其經營竑麒科技有限公司,為3C產品大盤商,可自日本代理商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取得多支新型IPhone手機云云,告訴人遂向其訂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容量265G之手機9支,並自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9 萬20元至被告指定證人黃家豪中國信託之帳戶,以作為訂金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265 頁至第267頁、第298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黃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緝卷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5張、與丘凱元暱稱「啊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圖9 張、與丘凱元暱稱「瘋了」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5 張(見他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2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08 號函暨所檢附黃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7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問問看日本代理商呀!」、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要求被告出示公司名片時,被告即於同日14時1分許,向告訴人陳稱:「竑麒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99頁、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以竑麒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且向告訴人陳稱其手機進貨來源為日本代理商等節,堪以認定;然其於本院109年7月17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竑麒公司當時經營什麼業務?)我沒有經營這間公司,我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是經營勤樂數位公司,我的LINE暱稱確實為【阿樂】。」、「(法官問:勤樂公司本身有在經營3C相關?)是,我本身不算是找日本代理商,是去香港或是大陸地區拿貨,可以取得較便宜的IPHONE正版手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3 頁),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就締約之對象、進貨來源等重要事項,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可明。 ⒊又就為何提供證人黃家豪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節,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7日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狀況,所以我才暫時先用他的帳號。」、「(法官問:為何不使用勤樂公司帳戶?)因為當時我的公司在台灣有出貨給別人,公司有跳票,我擔心客戶的錢匯到公司的存摺會影響客戶權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時,其公司經營及個人財務已有所狀況,是被告於締約之初,是否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已非無疑。更況乎,被告於該次訊問時雖供稱:告訴人交付之9 萬元,有一半拿去訂貨,訂貨交易紀錄均係以電子郵件往來,相關水單則因公司遭竊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6 頁),然縱使相關水單確實因遭竊而無法提供,惟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訂貨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訂貨等語,顯難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因遭公司其他合夥人挪用,方導致無法如期交付手機及退還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勤樂數位有限公司,業已於本案締約(106年9月)前之105年1月13日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369頁)在卷可佐,則該公司既已廢止,又有何公司款項可遭公司合夥人挪用?復參酌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0日,同意退款予告訴人,然隨後失聯,復於107年2月25日,承諾將於107年3月15、20日還款後,又再度失聯,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他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 頁)在卷可憑,且其於107年9月5日偵訊、本院109年4月14日訊問時,分別表示下週、下個月即可還款,然迄本院109 年11月10日審理時,均未還款,是依被告取得價金後未履約,多次表示願意退款,卻始終未退款,且多次失聯等行為判斷,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可明,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及意願,洵堪認定,其辯稱係因事後公司款項遭挪用,方無法履約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締約之初,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且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批發及零售業、有負債,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9 萬20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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