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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榮

      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繼宣與李宗榮及徐浚堂(徐浚堂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2 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李宗榮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人索討債務,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見石博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及2 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把風,邱繼宣及李宗榮持球棒敲砸該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石博仁。嗣經石博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李宗榮、邱繼宣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宗榮、邱繼宣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宗榮、邱繼宣與徐浚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繼宣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罪質與被告邱繼宣所犯本案犯行均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宗榮、邱繼宣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程度、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李宗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邱繼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 支,被告李宗榮、邱繼宣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亦否認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407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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