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2 年度簡字第7019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104 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許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亦即,此次修法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非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情形之吸毒者,即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究竟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給予「緩起訴處分」;又因有下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變更之情事,檢察官本件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以協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且衡酌機構外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以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自較於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本質實為「收容」、「監禁」之機構內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貼近本次修法之政策目的;況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則對於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前述「3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既得本於職權裁量究竟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得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⒉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指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然依同條例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⒈所述,檢察官對於非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者既有多元化之裁量權(非必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條文所稱「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是以即無適用前該條款之餘地。又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首揭條文之明文範疇,而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僅為達到「程序經濟」之目的即於法無明文情形下,逕依立法說明便宜行事。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此次施用距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釋放即101 年5 月17日已逾3 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參照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於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檢察官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又本件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因上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變更之情事,檢察官未及為應適用何種處遇之裁量即逕行起訴,堪認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