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晉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59號、第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陸輝前為勝璟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緣勝璟公司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被告明知新股係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發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向告 訴人佯稱,需以每股90元認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9日匯款18萬元(以每股90元計算,共2,000股)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同年7月2日,僅將告訴人上開認購股款中之2萬元(以實際發行價格每股10元計算林陸輝認購之上開股 數,共計2萬元)匯入勝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勝璟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告訴人所持 股數為2,000股、股款2萬元。嗣經告訴人調閱上開股東名冊,發現其名下所登記之股款僅2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陸輝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勝璟公司登記案卷、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56160號函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9日收受告訴人匯款18萬元,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股權認知差異,勝璟公司名下有雲豪斯餐廳,分別有林口及南港店,均為我出資,我請告訴人認的是雲豪斯餐庭南港店2%股權,南 港店開店花了900多萬元,當時勝璟公司70%是我的,我是用 我的股份給員工作認購,並跟他們說如果不看好公司,可以讓我買回股權,當時告訴人認購後是選擇留下股權,我未與告訴人稱勝璟公司要發行新股,須以每股90元認購,後來田書旗併購勝璟公司,是依照每個人權利去登記股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間股權認知差異,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而非 勝璟公司2,000股之股份,且勝璟公司由奇歐新創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歐公司)負責人田書旗掌握,被告已非勝璟公司負責人,轉換股份事宜非被告所能置喙,倘告訴人對此有疑慮,應屬民事爭議,與刑事詐欺罪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且經告訴人林陸輝指述明確(見偵17259卷第6至7頁、 偵32401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匯款單、被告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7259 卷第10頁、第70頁至第7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首應探究為:告訴人匯款18萬元與被告,是屬勝璟公司 107年6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抑或是購入勝璟公司旗下所營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在雲豪斯餐廳擔任行政主廚,雲豪斯餐廳在林口、南港、龜山都有店,都是勝璟公司的,不清楚上開三間店股權結構,也不清楚勝璟公司總股權,被告叫我入股,南港店已開幕,我看到店有盈餘,想說可以試看看,我不清楚勝璟公司於107年間有增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5頁、第144頁),已堪認告訴人不知勝璟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進行增資,則被告應無佯以勝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向告訴人訛稱應認購新股之情事。 ⑵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7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 內容,被告傳送:「阿輝(指告訴人)週二前匯款到822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張晉嘉佔奇歐集團入股前的南港店2%股權 以上」,告訴人回覆:「好 謝謝張大哥(指被告) 」,被告傳送:「金額18萬 備註寫南港店股金」,告訴人 回覆「好哦」等情,有該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偵32401卷 第25頁),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係入股奇歐集團入股前的南港店2%股權之事。另告訴人提供匯款單上備註「南港店股金」 乙節,亦為證人林陸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南港店就是指雲 豪斯南港店,為我委託家人代匯款項時所註記等語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132頁、第138頁),並有該份匯款單存卷可 佐(見偵17259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8萬元之 前,實已向告訴人充分說明所購入者為奇歐公司入股之前,勝璟公司旗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之股權。 ⑶另參見上開LINE訊息內容,被告尚有傳送與告訴人閱覽股權結構之相關表格,告訴人應可自相關表格中得知其僅佔雲豪斯餐廳南港店股權2%,南港店核算現金價值為900萬元乙節 ,此據證人林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這張表格,你的部分寫著2%,對應到最上面是南港店的總計,現金 價值以萬為單位,記載18,就是指你投資這邊現金價值18萬元,你就南港店總計這行下方的2%,有無概念是什麼意思? )沒有概念,(檢察官問:對話紀錄中有個表格,這張表格與方才提示你的那張表格是類似或是相同的?)類似的,我有稍微瞄一下而已,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而前揭訊息文字及其對應相關表格,均為告訴人於訊息中可得參閱,告訴人本即於閱覽後當知僅係以18萬元購入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之情。 ⑷綜上以觀,告訴人實際上係向被告購入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 之股權,並非購入勝璟公司2%之股份,則告訴人主張其所購 入者為勝璟公司2%之原始股份云云,顯屬其主觀上之誤解, 是被告辯以:本案為告訴人股權認知差異而產生誤會等語,尚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均為雲豪斯餐廳行政主廚,其於107年4月間以18萬元購入雲豪斯南港店2%股權 時,業已任職1年餘,而投資入股本屬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南港店已開幕,我看到店有盈餘,我估算公司利潤是10%至15%,而我調到南港店,我覺得可以投資 ,其他同事宗紀煒(改名為程澤皓)、黃祈銘也有認購等語(見偵17259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4頁、第140至141頁),亦堪認告訴人當有以餐廳之經營成本、營運收益及未來可能發展等多種因素下,與被告議定以現金價值18萬元為購入原為被告出資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而雲豪斯餐廳 南港店以900萬元估算現值等股權價值計算基準,經載明相 關表格上,是被告實已告知告訴人估算價值,由告訴人評估後投資購股,即難認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況證人即勝璟公司107年間之股東胡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出 資1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公司,說108年間可以賺錢分潤,我於107年底跟被告說要退還資金,被告也退還我60萬元等 語;證人即勝璟公司前員工程澤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公司生意不錯,想入股參與分紅,每股90元,我出資18萬元,被告沒有詐騙我,也沒有任意轉讓股權,股權現在還在,我有聽到被告、告訴人及田書旗協商購回股權問題,田書旗表示會對告訴人負責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被告說到最後可以退股,會全額退,當時鑑傳瑞也在等語(見偵32401卷第10至13頁、第92頁),另參以被告已 依承諾全額退還款股與黃祈銘、鑑傳瑞等人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17259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於同時期以相同條件轉讓股權與數人,本非僅轉讓與告訴人1人,且被告實際上亦有與認購 股權者進行退還投資股款或保留股份之後續相關股權處置協商。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是選擇留下股權,並非讓我買回股權等情,亦屬非虛。是以,告訴人至今雖仍未取回股金,且勝璟公司被併購後尚有股權結構及營運現況等問題待釐清,然此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此係屬民事糾紛範疇,尚難遽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犯行。 ㈤末關於勝璟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勝璟公司於107年6月25日辦理增資550萬元,並於同年7月2日為繳納股款基準日,且於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登載告訴人繳款金額為2萬元, 有上開案卷存卷憑參。然告訴人非因勝璟公司增資始繳款18萬元與被告,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勝璟公司負責人田書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7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 錄,當時我出資500萬元,但我不清楚為何是登記280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之股東應該是我入股之前的,我只對被告,我要的是併購勝璟公司51%股份,要整併上市櫃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至150頁、第156至159頁),是證人田書旗所登記股權金額亦與實際認購金額並非一致。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收取告訴人18萬元之股款,且依其原投入營運成本逕自核算股權比例交與會計人員計入增資併購時之股東股權登記,至多僅可認被告於該公司股權登記時有未按照股東實際繳納股款金額登記之情事,惟尚難逕以此反推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購入股權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 ㈥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未將告訴人入股款項全數繳回公司帳戶,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係購入勝璟公司旗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之原始股權,本非購入勝璟公司所增資發行之新股,則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股權移轉與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即屬股東間之股權買賣關係,應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節,無足為被告構成詐欺罪責之有罪確信。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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