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2號
財 產所有人 禾野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財產所有人
- 邱俊元
- 選任辯護人
-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2 號被告邱俊元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禾野廣告有限公司及邱俊元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俊元、陳和宗分別為第三人禾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因禾野公司員工即共同被告陳和宗涉嫌接受客戶訂購偽造車牌,而涉嫌為第三人禾野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4 萬301 元(實際金額仍待審理後確認)。
三、依被告邱俊元當庭所述,禾野公司目前事實上已結束營業而不存在,盈虧由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邱俊元承受,如果認定本案共同被告陳和宗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實際犯罪所得沒收對象、範圍可能包括「禾野公司」或承受公司資產盈虧之「邱俊元本人」因共同被告陳和宗犯罪而取得之訂購偽造車牌價金,是本院認第三人禾野公司以及承受公司資產盈虧之唯一董事邱俊元本人,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0 分,在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又經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