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3
2 號、第35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蘇智凱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張靖亞(自稱「大江」、「林家禾」)及黃冠元(上2 人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可預見蘇智凱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蘇智凱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至4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智凱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 至4 週)後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 %至20% 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及黃冠元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謝堯銨等29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蘇智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蘇智凱帳戶);或由張靖亞指定匯入由不知情之林芷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茜帳戶);或匯入黃冠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4萬1345元。嗣108年4月底,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蘇智凱避不見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0 8年7月10日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並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蘇智凱,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蘇智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至4 月間,確有向張靖亞告以中古車投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不是一開始就要詐騙投資人,只是最後沒有把錢還給他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有將投資款進行相關中古車交易,並無謊報訊息使人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08年3 月26日已將同年月8 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 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及黃冠元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蘇智凱帳戶;或由張靖亞指定匯入林芷茜帳戶;或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共714 萬13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90 頁、卷五第117-139 頁),核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林芷茜、邱少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56-58 頁、卷二第17-28 、37-40 頁反面、58-61 頁、卷三第4-6 頁反面;偵22532 卷一第199-201、204-206 頁反面、219-222 頁、卷二第79-8 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64頁、76-90頁、卷三第146-173頁、卷四第394-4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29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
⒈查證人張靖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報廢車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為包括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都以我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告有跟證人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證人林坤逸就來找我投資。我還有帶證人黃玉郎及其配偶即證人鄭朝霞及證人謝堯銨一起去被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我們增資,證人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資內容,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資方案。我有成立2 個群組,在群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利潤抽成,並請證人黃冠元將投資款匯入我指定的3 個帳戶,包括被告、我女朋友即證人林芷茜、我姊姊即證人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包括其他投資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被告講每一筆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管是誰匯的。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益,因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要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不了錢,但會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1-449 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張靖亞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叫我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 的抽成,他可以拿20% 的抽成。我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 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二手車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過。我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任何利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來會抽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64 頁、卷四第394-410 頁)。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聲稱協助估價的中古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車、車主。佐以所謂的「中古車投資訊息」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 」、「利潤:15000 」、「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 」等資訊,完全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有證人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所張貼的投資資訊擷圖在卷可參(見108 年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故「中古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為獲取投資人之資金而施行之詐術,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請法院再給我2 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易的車行要看看交易資料等語,惟迄至110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僅供稱是跟證人張靖亞合資,投資總額不清楚,之前舊紀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7 頁)。以被告收受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額高達714 萬餘元之規模,倘有實際中古車交易,豈可能從審理初始迄至本院審結超過半年的時間,被告全然無從提供任何一筆實際中古車輛交易資訊或合作車行報價資訊。況且被告審理中供述之投資方式,是例如中古車商報5 萬,其透過跟車主報2 萬之方式來賺取中間價差並按出資者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然依常情,中古車商及車主本就可自行接洽中古車買賣事宜,所謂仲介中古車買賣是否能從中賺取如被告所聲稱如此高之報酬已有可疑。而且每個介紹他人投資的人還能夠拿到一定比例之傭金,被告並透過證人張靖亞及黃冠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保證投資不會有虧損,至少能拿回成本等語。上開話術與所謂「龐式騙局」(又稱馬多夫騙局、金字塔騙局)大致相符,均以招攬下線為客觀運作型態,主事者挪移資本,以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當作所宣稱之投資報酬。在本案中,被告以有中古車投資標的為幌子,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益外,本金經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回;標榜低投入高回報(所宣稱之高回報來源並非實際投資獲利,而是挪移後投資者投入之成本給付)以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仍自行或透過張靖亞及黃冠元向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可資認定。
㈢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另將2 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證人謝堯銨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靖亞自稱「林家禾」,除了現金投資外,其他都是匯到證人張靖亞指定的林芷茜及蘇智凱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7 5頁);證人邱少穎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靖亞至其工作地點向其同事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80 頁);證人吳謙及陳博森偵查中均證稱投資10萬以內證人張靖亞可以抽2 成,超過10萬證人張靖亞可以抽3 成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09-215 頁);證人鄭朝霞、黃玉郎於審理中證稱共交付證人張靖亞共117 萬元投資款,都經過證人張靖亞至鄭朝霞工作地點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120 頁);證人洪沛蓁於審理中證稱,張靖亞說400 萬內的投資有狀況,他爸爸會幫他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5 、126 頁);證人吳築茵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靖亞跟黃冠元一起跟我介紹中古車投資案,他們說有去現場看過。黃冠元說介紹一個人就可以抽成,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且有跟監理站配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4-47 頁);證人張勇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相信黃冠元是因為他說自己已經投資4 、5 次都很順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1 頁);證人陳柏融於審理中證稱黃冠元有給我看他手機裡有去二手車報廢場的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 頁);證人孫彙婷於審理中證稱黃冠元跟我說自己已經投資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4 頁);證人林子豪於審理中亦證稱黃冠元跟我說的很有自信,說前面的朋友都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7 頁)。由上述告訴人證詞可知證人張靖亞及黃冠元2 人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他人投資,而是積極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資金,不斷招攬新的投資人,以獲取傭金,並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取之利潤外,本金一段時間後即可取回,甚至以自身經驗擔保無風險等情,其等參與程度甚深,不能認為僅係遭被告詐騙之被害人。況且證人張靖亞又以化名招攬投資人,並且要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林芷茜帳戶,而非直接匯至蘇智凱帳戶;證人張靖亞於本院既能明確證稱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益等語,可見依其智識經驗,並非不能預期被告所說的中古車投資訊息僅係詐術;證人黃冠元於本院亦證稱都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然而卻對投資人說自己已經賺到錢等語,凡此均已屬刻意誤導他人,與單純被害人之情狀不同。再者,證人張靖亞甚至證稱決定投資時才與被告認識沒幾個月,雖然沒有去看過報廢車場,但是因為被告曾經幫忙照顧一隻老狗,所以完全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34 頁),然而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在不可能在如此薄弱的信任基礎下,即不斷替被告招攬新的投資人收取高額資金。證人黃冠元經辯護人詰問何以確定被告所述是可信的投資,亦完全無法回答(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可見證人張靖亞、黃冠元2 人縱使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實際上有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然依一般常情,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招攬新的投資人並收取新的資金。是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確有返還部分投資收益為理由否認詐欺取財,惟查被告自行提供之對帳資料及證人張靖亞扣案之帳本中固然均有「0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61 、487 頁),然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張靖亞有將資金流向略作填寫用以對帳,然仍然完全無法看出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是故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證人張靖亞扣押之帳本中記載「3/26回收」之該頁打了兩個勾勾,故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已將同年月8 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 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節。然查被告或證人張靖亞於帳本中打勾與實際交付投資本益予投資人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在108 年3 月26日前被告均有依約交付投資本益。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芷茜自行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張靖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中古車買賣(見本院林芷茜資料卷一、二),然縱使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其中亦無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又辯護人辯稱由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提及「你那邊的金主每次投錢的時間都會卡卡的」、「你找太多人太複雜」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等情(見本院林芷茜資料卷一第105-109 頁),然龐式騙局中,主事者為了維持騙局,必須謹慎選擇會長期投入資金託管經營而僅固定收取利潤並且繼續投資之投資者,否則即無法繼續維持騙局。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證人張靖亞謹慎挑選投資者,正好符合上開龐式騙局之模式,即實際上是用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換句話說,就是因為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才要謹慎挑選投資者,以避免後面投資者投入金錢的時間卡住,就會無法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獲利,因此造成被告困擾。
⒊事實上所謂「龐式騙局」要能夠順利進行,本就需要以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否則根本沒有人會再繼續投入資金,是縱然部分告訴人如證人謝堯銨、吳謙、陳博森等一開始確有回收資金,然其等亦均證稱後續仍將收回之資金繼續投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95、427 頁),是亦可證明本案符合所謂「龐式騙局」中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之模式。是縱使被告有交付部分收益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後續仍將之全數交付被告,等於實際上投資者並未將資本取回,是故不能因此就推論被告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或者推論後續未能交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辯護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等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共同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29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縱使未直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或即便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知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所交付投資款項係來自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6所示被告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9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其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6 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中古車投資之詐術詐騙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僅與附表二編號7 、13、24、2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75-278 頁),然亦始終未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8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 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總投資金額」欄之金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14 萬134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取贓款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至4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八德區等地,先向友人偕嫚真、張靖亞佯稱中古車投資訊息云云,使偕嫚真、張靖亞等人均陷於錯誤,偕嫚真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陸續將投資款項合計56萬5750元匯至蘇智凱帳戶,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亦陸續以匯款至蘇智凱帳戶及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合計2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張靖亞向其友人黃冠元、邱少穎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黃冠元、邱少穎亦均陷於錯誤,黃冠元因此轉帳1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邱少穎因此接續交付現金共1 萬8000元予張靖亞轉交蘇智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靖亞、林芷茜、偕嫚真、黃冠元、邱少穎(下稱張靖亞等5 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證人張靖亞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交易明細、張靖亞及黃冠元成立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張靖亞投資金額過於籠統,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偕嫚真、邱少穎投資金額應該扣除結算完畢部分等節。經查:
⒈張靖亞及林芷茜部分:證人林芷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跟母親借10萬元投資,是因為我男友張靖亞跟我說我才相信這個投資案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6 頁)。證人張靖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投資回收後又再投資,20幾萬是我遭被告騙,被告沒有還我的,20幾萬裡面有包括林芷茜她媽媽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2 、413 頁)。然證人張靖亞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林芷茜固提出其母親呂美羚有於108 年3 、4 月間自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1 萬元及3 萬元(合計7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林芷茜資料卷一第7 頁),然此與林芷茜所證稱借款投資之金額已有不同,況且其母親所匯款項是否確係為投資被告發起之中古車投資案,卷內亦無證人林芷茜母親之供述證據可資補強,是張靖亞及林芷茜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共同投資20萬元交予被告。
⒉偕嫚真部分:證人偕嫚真於警詢時證稱,我107 年12月23日與朋友們吃飯時,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中古報廢車買賣,我就從108 年2 月27日開始至同年3 月17日止,共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4筆,合計共56萬5750元到蘇智凱帳戶。被告除了第1 筆有將本金及獲利匯到林芷茜帳戶,再由林芷茜拿現金給我,其餘13筆都沒有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二第79-8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中古車投資資訊,都是我弟弟張靖亞告訴我的,經
的事情。就投資金額及獲利部分,證人偕嫚真於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匯到蘇智凱帳戶的56萬5750元外,還包括匯到林芷茜帳戶的73萬1500元。這段期間林芷茜跟蘇智凱帳戶有存88萬6400元至我的帳戶,一部分是投資的利潤,印象中沒有獲利是用現金給我的,獲利拿不超過3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7-154 頁)。經核證人偕嫚真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不論是就被告有無告知投資資訊、自己之投資總額、獲利次數、獲利取得之方式等均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偕嫚真之弟弟即證人張靖亞、證人黃冠元均證稱,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張靖亞指定其他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50頁;卷四第419頁)。是偕嫚真部分,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確有「自己」投資56萬餘元交予被告。
⒊黃冠元部分:證人黃冠元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先證稱自己有投資15萬元,但是交易明細要回去找等語;於本院同年4 月29日則證稱,上次開庭後我有找到其他投資人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明細,至於我第一銀行部分可能都是我自己投入的錢,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自己投資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64 頁;卷四第394-410 頁)。是證人黃冠元自己究竟有無投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潘韋文有於108 年3 月19日、27日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5000元至黃冠元第一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2「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黃冠元審理中證稱我第一銀行部分可能都是我自己投入的錢,亦非真實。是故就黃冠元部分,本院亦無從認定其確有「自己」投資15萬元交予被告。
⒋邱少穎部分:證人邱少穎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投資2 萬元,第1 次投資3000元,後來拿回4500元,之後陸續投資,但本金跟報酬都沒有回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04-206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忘記自己投資的確切金額,並沒有留存交付現金給證人張靖亞之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80頁),復未提出任何自己有投資之證據資料,是證人邱少穎是否確有投資已非無疑。況且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告訴人與證人邱少穎為同事,並均陸續有交付現金予證人邱少穎轉交證人張靖亞,有各該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縱使證人張靖亞證稱證人邱少穎有交付現金給自己,然本院無從認定證人邱少穎所交付之現金究為「自己」之投資款或其同事之投資款。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人張靖亞等5 人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靖亞、黃冠元2 人縱使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實際上有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然依一般常情,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為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招攬新的投資人並收取高額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 所示犯行。│
├──┼────────────────┼──────┤
│2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所示犯行。│
├──┼────────────────┼──────┤
│3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所示犯行。│
├──┼────────────────┼──────┤
│4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所示犯行。 │
├──┼────────────────┼──────┤
│5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所示犯行。│
├──┼────────────────┼──────┤
│6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所示犯行。 │
├──┼────────────────┼──────┤
│7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所示犯行。 │
├──┼────────────────┼──────┤
│8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所示犯行。 │
├──┼────────────────┼──────┤
│9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所示犯行。 │
├──┼────────────────┼──────┤
│10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所示犯行。│
├──┼────────────────┼──────┤
│11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所示犯行。│
├──┼────────────────┼──────┤
│12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所示犯行。│
├──┼────────────────┼──────┤
│13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所示犯行。│
├──┼────────────────┼──────┤
│14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所示犯行。│
├──┼────────────────┼──────┤
│15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所示犯行。│
├──┼────────────────┼──────┤
│16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所示犯行。│
├──┼────────────────┼──────┤
│17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所示犯行。│
├──┼────────────────┼──────┤
│18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所示犯行。│
├──┼────────────────┼──────┤
│19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所示犯行。│
├──┼────────────────┼──────┤
│20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所示犯行。│
├──┼────────────────┼──────┤
│21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所示犯行。│
├──┼────────────────┼──────┤
│22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所示犯行。│
├──┼────────────────┼──────┤
│23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所示犯行。│
├──┼────────────────┼──────┤
│24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所示犯行。│
├──┼────────────────┼──────┤
│25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所示犯行。│
├──┼────────────────┼──────┤
│26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所示犯行。│
├──┼────────────────┼──────┤
│27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所示犯行。│
├──┼────────────────┼──────┤
│28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所示犯行。│
├──┼────────────────┼──────┤
│29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所示犯行。│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總投資金額(│由何人介│相關卷證及出處 │
│ │被害人 │ │新臺幣) │紹投資 │ │
├──┼────┼─────────────────┼──────┼────┼─────────────┤
│1 │謝堯銨 │張靖亞於108 年1 月至3 月間以在通訊│147 萬2470元│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軟體微信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謝堯銨│ │ │①108 年5 月6 日、16日謝堯│
│ │ │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謝堯銨陷於錯│ │ │ 銨於警詢之指述(見108 年│
│ │ │誤於下列時間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 │ │ │ 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37至│
│ │ │1. 108年1月23日至4月4日間由其中國 │ │ │ 37頁反面、第40至40頁反面│
│ │ │ 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次│ │ │ ) │
│ │ │ 計39萬1220元至下稱林芷茜帳戶; │ │ │②110 年3 月9 日謝堯銨於審│
│ │ │2. 108年2月27日至3月20日間,由前開│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7次計94萬1250 │ │ │ 二第66至74頁) │
│ │ │ 元至蘇智凱帳戶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3. 108 年2 月26日、3 月3 日、3 月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20日向張靖亞交付現金3 萬元、6萬│ │ │ 四第419、420 、440頁) │
│ │ │ 5000元、4 萬5000元。 │ │ │非供述證據 │
│ │ │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或現金交付張靖亞│ │ │①謝堯銨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
│ │ │部分,最終均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四│
│ │ │ │ │ │ 第153 頁、第162 至176 頁│
│ │ │ │ │ │ )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1 至│
│ │ │ │ │ │ 305 頁) │
├──┼────┼─────────────────┼──────┼────┼─────────────┤
│2 │吳謙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以在通訊│70萬400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吳謙提│(扣除代吳俊│ │①108 年5 月30日吳謙於警詢│
│ │ │供中古車投資訊息,期間吳謙亦轉知其│宏轉帳之11萬│ │ 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
│ │ │兄吳俊宏投資,並接續從其中國信託或│元) │ │ 4905號卷一第44-45 頁反面│
│ │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 │ │ ) │
│ │ │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 │②108 年7 月11日吳謙於偵訊│
│ │ │1. 108 年2 月26日轉帳1000元至林芷 │ │ │ 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茜帳戶 │ │ │ 第22532 卷一第213-215 頁│
│ │ │2. 108年2月27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 │ │ ) │
│ │ │ 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 │ │ │③110 年3 月16日吳謙於審判│
│ │ │ 26日」) │ │ │ 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 │ │3. 108年3月7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 │ │ │ 第421 至428頁) │
│ │ │ 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6│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日」)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4. 108 年3 月9 日轉帳4 萬5000元至 │ │ │ 四第414 、418 、441 、44│
│ │ │ 蘇智凱帳戶 │ │ │ 2 頁) │
│ │ │5. 108 年3 月10日轉帳3 萬8000元至 │ │ │非供述證據 │
│ │ │ 蘇智凱帳戶 │ │ │①吳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 │ │6. 108 年3 年10日轉帳4 萬5000元至 │ │ │ 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蘇智凱帳戶 │ │ │ 331 至333 頁) │
│ │ │7. 108年3月12日轉帳5萬元至蘇智凱帳│ │ │②吳謙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
│ │ │ 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 │ │ │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易字卷│
│ │ │ 11日」) │ │ │ 一第709 至711 頁) │
│ │ │8. 108 年3 月13日轉帳2 萬5000元至 │ │ │③110 年3 月12日吳謙提供之│
│ │ │ 蘇智凱帳戶 │ │ │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表(見│
│ │ │9. 108年3月19日轉帳4萬元至林芷茜帳│ │ │ 本院易字卷二第513 至519 │
│ │ │ 戶 │ │ │ 頁) │
│ │ │10.108年3月28日轉帳3萬元至林芷茜帳│ │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戶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2 至│
│ │ │ 27日」) │ │ │ 307 頁) │
│ │ │11.108年3 月29日轉帳10萬元至林芷茜│ │ │ │
│ │ │ 帳戶 │ │ │ │
│ │ │12.108年3月29日轉帳2萬元至林芷茜帳│ │ │ │
│ │ │ 戶 │ │ │ │
│ │ │13.108年3月30日轉帳4萬元至林芷茜帳│ │ │ │
│ │ │ 戶 │ │ │ │
│ │ │14.108年3 月31日轉帳3 萬2000元至林│ │ │ │
│ │ │ 芷茜帳戶 │ │ │ │
│ │ │15.108年4 月21日轉帳1 萬5000元至林│ │ │ │
│ │ │ 芷茜帳戶 │ │ │ │
│ │ │16.108年4 月24日轉帳4 萬7000元至林│ │ │ │
│ │ │ 芷 茜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 │ │ │
│ │ │ 載為「23日」) │ │ │ │
│ │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 │ │ │
│ │ │ : │ │ │ │
│ │ │1. 108 年2 月26日轉帳3 萬2000元、3│ │ │ │
│ │ │ 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 │ │ │
│ │ │2. 108年3月6日轉帳5萬元至蘇智凱帳 │ │ │ │
│ │ │ 戶 │ │ │ │
│ │ │3. 108年3月10日轉帳5萬元、1 萬元至│ │ │ │
│ │ │ 蘇智凱帳戶 │ │ │ │
│ │ │4. 108年3月11日轉帳2萬元至蘇智凱帳│ │ │ │
│ │ │ 戶 │ │ │ │
│ │ │5. 108 年3 月31日轉帳3000 元至林芷│ │ │ │
│ │ │ 茜帳戶 │ │ │ │
│ │ │6. 108 年4 月9 日轉帳1 萬3000 元至│ │ │ │
│ │ │ 林芷茜帳戶 │ │ │ │
│ │ │7. 108 年4 月23日轉帳3 萬8000 元至│ │ │ │
│ │ │ 林芷茜帳戶。 │ │ │ │
│ │ │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或轉│ │ │ │
│ │ │交給蘇智凱。 │ │ │ │
├──┼────┼─────────────────┼──────┼────┼─────────────┤
│3 │陳博森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68萬5000 元(│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陳博森提供中│不含陳欣辰3 │ │①108 年5 月30日至31日、7 │
│ │ │古車投資訊息,致陳博森接續於下列時│萬5000 元) │ │ 月11日陳博森於警詢之指述│
│ │ │間匯款: │ │ │ (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
│ │ │1. 108年3月10日以聯邦銀行000000000│ │ │ 卷一第50頁至52頁反面、卷│
│ │ │ 018號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蘇智│ │ │ 二第85-88頁) │
│ │ │ 凱帳戶; │ │ │②108 年7 月11日陳博森於偵│
│ │ │2. 108年3月12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 │ │ 訊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
│ │ │ 155 號帳戶(下稱陳博森中信帳戶 │ │ │ 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10 至│
│ │ │ )匯款30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 │ │ 212 頁反面) │
│ │ │3. 108 年3 月18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 │ │ │③110 年3 月9 日陳博森於審│
│ │ │ 匯款17萬至蘇智凱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4. 108 年3 月23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 │ │ │ 二第91至99頁) │
│ │ │ 匯款4 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5. 108 年3 月28日以陳博森中信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 │ │ 匯款5 萬元(其中包括陳欣辰投資 │ │ │ 414、418、442頁) │
│ │ │ 之3 萬5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並│ │ │非供述證據 │
│ │ │ 於108 年3 月間某日於新莊區中港 │ │ │①陳博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
│ │ │ 路交付現金6 萬元予張靖亞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
│ │ │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或現金交付張│ │ │ 第349 頁) │
│ │ │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②陳博森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 │ │ 存款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529 頁) │
│ │ │ │ │ │③陳博森提供通訊軟體群組「│
│ │ │ │ │ │ 中古報廢車投資站」之對話│
│ │ │ │ │ │ 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
│ │ │ │ │ │ 5 -175頁) │
│ │ │ │ │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3 至│
│ │ │ │ │ │ 303 頁) │
├──┼────┼─────────────────┼──────┼────┼─────────────┤
│4 │鄭朝霞 │張靖亞於108 年3 、4 月間於臺北市○○00○0000○○○○○○ ○○○○○ ○
○ ○ ○○區○○街000 號、康定路18-1號等地│與黃玉郎共同│ │①108 年7 月17日鄭朝霞於警│
│ │ │當面向鄭朝霞、黃玉郎提供中古車投資│投資117 萬元│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訊息,致鄭朝霞、黃玉郎陷於錯誤接續│) │ │ 第4905號卷二第122-123 頁│
│ │ │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及匯款: │ │ │ 反面) │
│ │ │1.108年3 月1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9 萬 │ │ │②110 年3 月9 日鄭朝霞於審│
│ │ │ 元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2.108 年3 月1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8萬 │ │ │ 二第101 至108頁) │
│ │ │ 5000元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3.108 年3 月18日交付張靖亞現金20萬│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元 │ │ │ 四第414、418頁) │
│ │ │4.108 年3 月22日以00000000000 號帳│ │ │非供述證據 │
│ │ │ 戶轉帳10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 │ │①110 年3 月9 日鄭朝霞與黃│
│ │ │5.108 年3 月2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 │ │ 玉郎當庭提供之收據及交易│
│ │ │ 元 │ │ │ 明細擷圖(見本院易字卷二│
│ │ │6.108 年3 月3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7萬│ │ │ 第189 、191 至197 、205 │
│ │ │ 元 │ │ │ 、207 頁) │
│ │ │7.108 年3 月31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元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0至 │
│ │ │8.108 年4 月3 日以00000000000 號帳│ │ │ 304 頁) │
│ │ │ 戶轉帳17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 │ │ │
│ │ │9.108 年4 月3 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3萬│ │ │ │
│ │ │ 5000元 │ │ │ │
│ │ │前開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 │ │ │
│ │ │轉交給蘇智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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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萍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於臺北市萬華區│18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康定路18-1號鄭朝霞工作地點當面向楊│ │ │①110 年3 月9 日楊萍於審判│
│ │ │萍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使楊萍接續於│ │ │ 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 │ │108 年3 月13日、3 月20日交付現金11│ │ │ 第120 至123 頁) │
│ │ │萬、7 萬元予張靖亞,張靖亞均再轉匯│ │ │②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418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110 年3 月9 日楊萍於當庭│
│ │ │ │ │ │ 提供之照片及收據(見本院│
│ │ │ │ │ │ 易字卷二第223 至227 頁)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0至3│
│ │ │ │ │ │ 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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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玉郎 │同附表編號5鄭朝霞。 │58萬5000元(│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 │與黃玉郎共同│ │①110 年3 月9 日黃玉郎於審│
│ │ │ │投資117 萬元│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108至120 頁) │
│ │ │ │ │ │②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418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同附表編號5 鄭朝│
│ │ │ │ │ │霞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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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勇仁 │黃冠元於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14萬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張勇仁提供中│ │ │①108 年7 月17日張勇仁於警│
│ │ │古車投資資訊,致張勇仁陷於錯誤接續│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 │ 第4905號卷二第138 頁反面│
│ │ │8 年4 月23日匯款5 萬及4 萬元、4 月│ │ │ ) │
│ │ │25日匯款5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前│ │ │②110 年3 月12日張勇仁於審│
│ │ │開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 二第268 至274 頁) │
│ │ │ │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00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
│ │ │ │ │ │ 2至413 頁) │
│ │ │ │ │ │②110 年3 月12日張勇仁提供│
│ │ │ │ │ │ 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
│ │ │ │ │ │ 擷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
│ │ │ │ │ │ 3 至334 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 至│
│ │ │ │ │ │ 307頁)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 至│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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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衛國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2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黃玉郎居所樓下向陳衛國提供中古車投│ │ │①108 年7 月17日陳衛國於警│
│ │ │資訊息,致陳衛國陷於錯誤,於108 年│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3 月15日接續以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第4905號卷二第145 頁反面│
│ │ │轉帳5 萬、3 萬元;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轉帳13萬元至蘇智凱帳戶。 │ │ │②110 年3 月9 日陳衛國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132 至137 頁) │
│ │ │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418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0 至│
│ │ │ │ │ │ 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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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坤逸 │張靖亞、蘇智凱於108 年4 月間以通訊│27萬5000元 │張靖亞、│供述證據 │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語音通話之方式│ │蘇智凱 │①108 年7 月25日林坤逸於警│
│ │ │向林坤逸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林坤│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逸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第4905號卷二第197 頁反面│
│ │ │1. 108年4月10日以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轉帳10萬7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 │ │ │②110 年3 月30日林坤逸於審│
│ │ │2. 108年4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帳戶轉帳5 萬元、3 萬8000 元至林│ │ │ 三第90至91頁) │
│ │ │ 芷茜帳戶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3. 108 年4 月13日以00000000000000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號帳戶轉帳2 萬1000 元至林芷茜帳│ │ │ 四第414、418頁) │
│ │ │ 戶 │ │ │非供述證據 │
│ │ │4. 108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 號帳│ │ │①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明細(│
│ │ │ 戶轉帳2萬元至林芷茜帳戶 │ │ │ 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
│ │ │5. 108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 號帳│ │ │ 一第116 至118 頁) │
│ │ │ 戶轉帳2 萬1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6. 108年4月27日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5至 │
│ │ │ 轉帳1萬8000元至林芷茜帳戶 │ │ │ 307 頁) │
│ │ │前開匯至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 │ │ │
│ │ │智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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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榆庭 │黃冠元於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13萬7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張榆庭提供中│ │ │①108 年6 月6 日張榆庭於警│
│ │ │古車投資資訊,致張榆庭陷於錯誤接續│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於: │ │ │ 第4905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
│ │ │1. 108年4月25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 │ │ 64頁) │
│ │ │ 121 號帳戶轉帳2 萬5000元、3 萬6│ │ │②110 年3 月30日張榆庭於審│
│ │ │ 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檢察官補│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充理由書二誤載帳戶為「000000000│ │ │ 三第112 至114 頁) │
│ │ │ 127」) │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2. 108年4月26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轉帳3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四第400、401 頁) │
│ │ │3. 108年4月27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 │ │非供述證據 │
│ │ │ 轉帳5000 元、1 萬2500元至黃冠元│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中信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
│ │ │ 載為「4 月26日」) │ │ │ 3 至414 頁) │
│ │ │4. 108年4月28日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 │ │②張榆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 │ │ 轉帳2 萬9000 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群組擷圖(見108 年度偵字│
│ │ │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 │ │ 第22532 號卷一第115 頁)│
│ │ │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智凱。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頁)│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 至│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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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柏融 │黃冠元於108 年3 、4 月間以在通訊軟│7 萬3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體LINE貼文之方式向陳柏融提供中古車│ │ │①108 年7 月16日陳柏融於警│
│ │ │投資訊息,致陳柏融陷於錯誤,於108 │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年3 月29日至4 月28日接續以00000000│ │ │ 第4905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
│ │ │35196 號帳戶及LINEPay 方式轉帳5 萬│ │ │ ) │
│ │ │、1 萬、1 萬3000元予黃冠元,前開匯│ │ │②110 年3 月30日陳柏融於審│
│ │ │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三第120 至122 頁) │
│ │ │ │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00、401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0 │
│ │ │ │ │ │ 至414 頁) │
│ │ │ │ │ │②與黃冠元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 │ │ │ │ │ LINE紅包轉帳紀錄(見本 │
│ │ │ │ │ │ 院易字卷三第295、296 頁│
│ │ │ │ │ │ )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 │
│ │ │ │ │ │ 307 頁)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至 │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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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潘韋文 │黃冠元於108 年3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4 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NE貼文之方式向潘韋文提供中古車投資│ │ │①110 年3 月12日潘韋文於審│
│ │ │訊息,致潘韋文陷於錯誤,接續於108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年3 月19日、3 月27日以第一銀行1135│ │ │ 二第276 至281 頁) │
│ │ │0000000 號帳戶匯款3 萬、1 萬5000元│ │ │②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至黃冠元一銀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一│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銀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 │ │ 四第400、401 頁) │
│ │ │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
│ │ │ │ │ │ 22頁)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1至 │
│ │ │ │ │ │ 303 頁) │
│ │ │ │ │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至│
│ │ │ │ │ │ 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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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孫彙婷 │黃冠元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14萬6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貼文之方式向孫彙婷提供中古車投資訊│ │ │①108 年7 月18日孫彙婷於警│
│ │ │息,致孫彙婷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1. 108 年4 月10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 │ │ 第4905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萬元至│ │ │ 至168 頁) │
│ │ │ 黃冠元中信帳戶 │ │ │②110 年3 月12日孫彙婷於審│
│ │ │2. 108 年4 月20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轉帳1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二第286 、288 至289 頁)│
│ │ │3. 108 年4 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轉帳4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檢│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4 月26│ │ │ 四第400-402頁) │
│ │ │ 日」) │ │ │非供述證據 │
│ │ │4. 108年4月28日交付現金3萬7500元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給黃冠元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0 │
│ │ │5. 108 年4 月28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至414 頁) │
│ │ │ 轉帳1 萬5000元、1 萬4000元至黃│ │ │②110 年3 月12日孫彙婷提供│
│ │ │ 冠元中信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及│
│ │ │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 │ │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截│
│ │ │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 │ │ 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5 │
│ │ │智凱。 │ │ │ 至331 、335 、336 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5至3│
│ │ │ │ │ │ 07頁)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3 至│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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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子豪 │黃冠元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20萬7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貼文之方式向林子豪提供中古車投資訊│ │ │①108 年7 月21日林子豪於警│
│ │ │息,致林子豪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1. 108年4年18日以LINE Pay 轉帳3萬│ │ │ 第4905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 │ │ 5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 │
│ │ │2. 108年4月19日元以LINe Pay 轉帳1│ │ │②110 年3 月16日林子豪於審│
│ │ │ 萬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3. 108 年4 月19日以其中國信託7504│ │ │ 二第377 至379 頁) │
│ │ │ 0000000 號帳戶轉帳6 萬元至黃冠│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元中信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4. 108 年4 月25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四第400-402頁) │
│ │ │ 轉帳9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非供述證據 │
│ │ │5. 108 年4 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轉帳1 萬25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細(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5│
│ │ │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 │ │ 號卷二第278 至281 頁反) │
│ │ │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 │ │②110 年3 月16日林子豪提供│
│ │ │付蘇智凱。 │ │ │ 之中國信託存簿內頁影本及│
│ │ │ │ │ │ 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
│ │ │ │ │ │ 第485 至491 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至 │
│ │ │ │ │ │ 307 頁)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 至│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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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沛蓁 │張靖亞與黃冠元於108 年2 月間至洪沛│70萬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蓁住家樓下當面介紹中古車投資訊息,│ │張靖亞 │①108 年7 月22日洪沛蓁於警│
│ │ │黃冠元於同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上貼│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文之方式向洪沛蓁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 │ │ 第4905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
│ │ │,致洪沛蓁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70│ │ │ 至180 頁) │
│ │ │萬元予黃冠元,前開交付黃冠元之現金│ │ │②110 年3 月30日洪沛蓁於審│
│ │ │,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 三第127 至129 頁) │
│ │ │ │ │ │③110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02 頁) │
│ │ │ │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418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洪沛蓁帳戶之│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四第303-337頁)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4至 │
│ │ │ │ │ │ 307 頁) │
│ │ │ │ │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2 至│
│ │ │ │ │ │ 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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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周書廷 │黃冠元於108 年3 月10日在不詳地點當│1萬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面向周書廷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周│ │ │①108 年7 月25日周書廷於警│
│ │ │書廷陷於錯誤,於當日轉帳1 萬元至黃│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 │ │ 第4905號卷二第191 至192 │
│ │ │戶款項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 │ │ 頁反面) │
│ │ │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②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394 至395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
│ │ │ │ │ │ 8 至434 頁)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7 頁│
│ │ │ │ │ │ ) │
│ │ │ │ │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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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莊皓誠 │黃冠元於108 年3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6 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上貼文之方式向莊皓誠提供投資中古車│ │ │①108 年7 月25日莊皓誠於警│
│ │ │投資訊息,致莊皓誠陷於錯誤,接續於│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108 年3 月20日、4 月25日匯款1 萬5 │ │ │ 第4905號卷二第202 至203 │
│ │ │000 至黃冠元中信帳戶、交付現金5 萬│ │ │ 頁反面) │
│ │ │元予黃冠元,前開交付黃冠元之款項均│ │ │②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再轉匯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均交付蘇智凱。 │ │ │ 四第395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
│ │ │ │ │ │ 8 至434 頁) │
│ │ │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2至 │
│ │ │ │ │ │ 307 頁) │
│ │ │ │ │ │③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25│
│ │ │ │ │ │ 1、256、257 頁) │
├──┼────┼─────────────────┼──────┼────┼─────────────┤
│18 │吳築茵 │黃冠元、張靖亞於108 年4 月初於不詳│6 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地點當面向吳築茵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 │張靖亞 │①108 年7 月25日吳築茵於警│
│ │ │,致吳築茵陷於錯誤,接續於108 年4 │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月13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4905號卷二第212 至213 │
│ │ │分別轉帳3 萬5000、3 萬元至黃冠元中│ │ │ 頁反面) │
│ │ │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 │ │②110 年3 月26日吳築茵於審│
│ │ │均再轉匯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終均交付蘇智凱。 │ │ │ 三第48至49頁) │
│ │ │ │ │ │③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 │ │ │ │ │ 402 至403 頁) │
│ │ │ │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44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1 │
│ │ │ │ │ │ 頁) │
│ │ │ │ │ │②吳築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表及與黃冠元之對話紀錄擷│
│ │ │ │ │ │ 圖(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1至│
│ │ │ │ │ │ 63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 頁│
│ │ │ │ │ │ )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3 、│
│ │ │ │ │ │ 254 頁) │
├──┼────┼─────────────────┼──────┼────┼─────────────┤
│19 │李蕓珊 │黃冠元於108 年4 月21日以電話聯繫方│3 萬9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式向李蕓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李│ │ │①108 年7 月29日李蕓珊於警│
│ │ │蕓珊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詢之指述(108 年度他字第│
│ │ │1. 108 年4 月21日以其中國信託68053│ │ │ 4905號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
│ │ │ 0000000 帳戶轉帳1 萬元至黃冠元 │ │ │ 219 頁) │
│ │ │ 中信帳戶 │ │ │②110 年4 月29日李蕓珊於審│
│ │ │2. 108 年4 月22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轉帳2 萬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四第389 至390 頁) │
│ │ │3. 108 年4 日23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③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轉帳9000元至黃冠元中信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 │ │ 四第402 至403 頁) │
│ │ │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付蘇│ │ │非供述證據 │
│ │ │智凱。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2 │
│ │ │ │ │ │ 頁) │
│ │ │ │ │ │②李蕓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446 頁) │
│ │ │ │ │ │③李蕓珊提供與黃冠元在通訊│
│ │ │ │ │ │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
│ │ │ │ │ │ 院易字卷四第479頁) │
│ │ │ │ │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 、│
│ │ │ │ │ │ 307 頁) │
│ │ │ │ │ │⑤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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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艤欣 │黃冠元於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上│14萬50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貼文之方式向徐艤欣提供中古車投資訊│ │ │①108 年11月22日徐艤欣於警│
│ │ │息,致徐艤欣陷於錯誤,接續於108 年│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4 月18日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 │ 第22532 卷二第41頁反面至│
│ │ │帳戶轉帳10萬、1 萬、3 萬5000元至黃│ │ │ 42頁) │
│ │ │冠元中信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 │ │②110 年3 月16日徐艤欣於審│
│ │ │戶款項均再轉匯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帳戶,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 二第413 頁) │
│ │ │ │ │ │③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03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1 │
│ │ │ │ │ │ 頁) │
│ │ │ │ │ │②徐艤欣提供之中國信託蘆洲│
│ │ │ │ │ │ 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
│ │ │ │ │ │ 卷二第43至43頁反面)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 頁│
│ │ │ │ │ │ ) │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 、│
│ │ │ │ │ │ 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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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欣宸 │黃冠元於108 年4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14萬3500元 │黃冠元 │供述證據 │
│ │ │NE上貼文之方式向李欣宸提供中古車投│ │ │①108 年11月13日李欣宸於警│
│ │ │資訊息,致李欣宸陷於錯誤,接續於:│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1. 108 年4 月25日以其中國信託12654│ │ │ 第22532 號卷二第45頁反面│
│ │ │ 0000000 號帳戶轉帳6 萬1000 元至│ │ │ 至46頁反面) │
│ │ │ 黃冠元中信帳戶 │ │ │②110 年3 月30日李欣宸於審│
│ │ │2. 108 年4 月27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轉帳1萬25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 │ │ 三第105 至107 頁) │
│ │ │ 冠元中信帳戶 │ │ │③108 年4 月29日黃冠元於審│
│ │ │前開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款項均再轉匯│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至林芷茜帳戶或蘇智凱帳戶,最終均交│ │ │ 四第403 頁) │
│ │ │付蘇智凱。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黃冠元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13 │
│ │ │ │ │ │ 、414頁) │
│ │ │ │ │ │②李欣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 │ │ │ │ │ 對話紀錄及轉帳訊息通知擷│
│ │ │ │ │ │ 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
│ │ │ │ │ │ 2號卷二第49、50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頁)│
│ │ │ │ │ │④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 、│
│ │ │ │ │ │ 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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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君玫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底至4 月間至劉君│14萬550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玫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愛爾麗診所│ │ │①108 年5 月26日劉君玫於警│
│ │ │,向劉君玫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劉│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君玫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第4905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
│ │ │1. 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 │ │ │ 22頁反面) │
│ │ │ 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 │ │②110 年3 月16日劉君玫於審│
│ │ │2. 108年3月10日投資1萬元,由劉君玫│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第386 至394 頁) │
│ │ │ 下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2萬元至│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蘇智凱帳戶(內含許子庭投資之1萬│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元) │ │ │ 四第414、418頁) │
│ │ │3. 108年3月12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簡欣│ │ │非供述證據 │
│ │ │ 慧,再由簡欣慧以合作金庫0000000│ │ │①林芷茜、蘇智凱帳戶之存款│
│ │ │ 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蘇智凱帳│ │ │ 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
│ │ │ 戶 │ │ │ 第251 、252 、297 、299 │
│ │ │4. 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給邱少│ │ │ 頁) │
│ │ │ 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 │ │②劉君玫、許子庭提供手機截│
│ │ │5. 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邱少│ │ │ 圖、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 │ │ 穎,再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 │ │ │ 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
│ │ │6. 108 年3 月29日投資1 萬1000 元,│ │ │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1 至51│
│ │ │ 由劉君玫以元大00000000000000號 │ │ │ 1 頁) │
│ │ │ 帳戶(下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 │ │③劉君玫提供之各告訴人之合│
│ │ │ 萬2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欣│ │ │ 資分配表、通訊軟體記事本│
│ │ │ 怡投資之1 萬1000元) │ │ │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 │ │7. 108 年3 月31日投資1 萬5000 元,│ │ │ 表、108 年3 月22日收據、│
│ │ │ 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3 萬元至林 │ │ │ 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
│ │ │ 芷茜帳戶(包含劉欣怡之1 萬5000 │ │ │ 單(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9-│
│ │ │ 元) │ │ │ 291頁) │
│ │ │8. 108年3月31日於愛爾麗診所板橋店 │ │ │ │
│ │ │ 交付現金14500元給劉欣怡,再由劉│ │ │ │
│ │ │ 欣怡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轉帳2 萬9000 元(包含劉欣怡│ │ │ │
│ │ │ 之1 萬4500元)至林芷茜帳戶 │ │ │ │
│ │ │9. 108 年4 月6 日投資1 萬5000 元,│ │ │ │
│ │ │ 由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 萬5000 元│ │ │ │
│ │ │ 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欣怡投資之1│ │ │ │
│ │ │ 萬元) │ │ │ │
│ │ │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 │ │ │
│ │ │智凱帳戶,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 │ │ │
│ │ │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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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劉欣怡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底至4 月間至劉欣│14萬7375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怡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愛爾麗診所│ │ │①108 年5 月26日劉欣怡於警│
│ │ │,向劉欣怡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劉│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欣怡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第4905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
│ │ │1. 108 年2 月26日交付現金5000 元給│ │ │ 30頁) │
│ │ │ 邱少穎 │ │ │②110 年3 月16日劉欣怡於審│
│ │ │2. 108年2月27日交付現金6875元給邱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少穎 │ │ │ 二第398 至401頁) │
│ │ │3. 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穎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4. 108 年3 月11日交付現金5000 元給│ │ │ 四第414、418頁) │
│ │ │ 廖婉君,自廖婉君台新銀行 │ │ │非供述證據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元 │ │ │①林芷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至蘇智凱帳戶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 、│
│ │ │5. 108 年3 月22日交付現金4 萬5000 │ │ │ 252頁) │
│ │ │ 元給邱少穎 │ │ │②劉欣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 │ │6. 108 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 │ │ 手寫對帳單(見本院易字卷│
│ │ │ 元給邱少穎 │ │ │ 二第495 至499 頁) │
│ │ │7. 108 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1 萬1000 │ │ │③劉欣怡提供與其他告訴人之│
│ │ │ 元給劉君玫;再由劉君玫元大帳戶 │ │ │ 合資分配表、通訊軟體記事│
│ │ │ 轉帳2 萬2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包│ │ │ 本截圖、對話紀錄、劉欣怡│
│ │ │ 含劉君玫之1 萬1000元) │ │ │ 彰化銀行存簿之封面及內頁│
│ │ │8. 108 年3 月31日交付現金1 萬5000 │ │ │ 、108 年3 月22日收據、劉│
│ │ │ 元給劉君玫;再由劉君玫合庫帳戶 │ │ │ 君玫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元│
│ │ │ 轉帳3 萬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 │ │ │ 大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易│
│ │ │ 君玫投資之1 萬5000元) │ │ │ 字卷三第227-253 頁) │
│ │ │9. 108年3月31日投資1萬4500元,自 │ │ │④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000│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2 、│
│ │ │ 元至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之 │ │ │ 293 、296 、297 、302 、│
│ │ │ 1萬4500元) │ │ │ 303 、305 頁) │
│ │ │10.108年4月6日交付劉君玫1萬元,由 │ │ │ │
│ │ │ 劉君玫元大帳戶轉帳2 萬5000 元至│ │ │ │
│ │ │ 林芷茜帳戶(包含劉君玫之1 萬500│ │ │ │
│ │ │ 0元) │ │ │ │
│ │ │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均再轉匯至蘇│ │ │ │
│ │ │智凱帳戶,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 │ │ │
│ │ │轉交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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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廖婉君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底至4 月間至廖婉│2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君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愛爾麗診所│ │ │①110 年3 月16日廖婉君於審│
│ │ │,向廖婉君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廖│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婉君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二第416 至420 頁) │
│ │ │1. 108 年3 月9 日交付現金5000 元給│ │ │②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邱少穎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2. 108 年3 月11日以其台新銀行20651│ │ │ 四第414 、418 、420 、44│
│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 萬元至蘇 │ │ │ 1頁) │
│ │ │ 智凱帳戶(包含廖婉君之1 萬5000 │ │ │非供述證據 │
│ │ │ 元及劉欣怡投資之5000元) │ │ │①廖婉君台新銀行存簿內頁(│
│ │ │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 │ │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37 頁) │
│ │ │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②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6-29│
│ │ │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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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許子庭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底至4 月間至許子│2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庭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愛爾麗診所│ │ │①110 年3 月16日許子庭於審│
│ │ │,向許子庭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許│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子庭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二第405 至407 頁) │
│ │ │1. 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 │ │ │②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穎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2. 108年3月10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劉君│ │ │ 四第414 、418 、420 、44│
│ │ │ 玫,由劉君玫合庫帳戶轉帳2萬元至│ │ │ 1頁) │
│ │ │ 蘇智凱帳戶 │ │ │非供述證據 │
│ │ │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 │ │①許子庭提供與邱少穎對話擷│
│ │ │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9│
│ │ │ │ │ │ 頁) │
│ │ │ │ │ │②劉君玫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交│
│ │ │ │ │ │ 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三│
│ │ │ │ │ │ 第271 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6-29│
│ │ │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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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簡欣慧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經由邱少穎以│4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通訊軟體貼文之方式向簡欣慧轉發送中│ │ │①108 年7 月24日簡欣慧於警│
│ │ │古車投資訊息,致簡欣慧陷於錯誤,接│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續於: │ │ │ 第4905號卷二第185 至185 │
│ │ │1. 108年3月9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 │ │ │ 頁反面) │
│ │ │ 穎 │ │ │②110 年3 月30日簡欣慧於審│
│ │ │2. 108年3月12日由簡欣慧合作金庫530│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蘇智│ │ │ 三第138 至143 頁) │
│ │ │ 凱之帳戶(包含簡欣慧之2 萬元及 │ │ │③110 年3 月9 日邱少穎於審│
│ │ │ 劉君玫之1 萬元)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3. 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邱少│ │ │ 二第89頁) │
│ │ │ 穎 │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前開以現金交付邱少穎部分,均再轉交│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給張靖亞後,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 四第414 、418 、420 、44│
│ │ │ │ │ │ 1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簡欣慧提供108 年3 月2 日│
│ │ │ 1 │ │ │ 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易│
│ │ │ │ │ │ 字卷三第293 、297 頁) │
│ │ │ │ │ │②簡欣慧提供之通訊軟體記事│
│ │ │ │ │ │ 本、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四第339-345頁) │
│ │ │ │ │ │③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6-29│
│ │ │ │ │ │ 7、302頁) │
├──┼────┼─────────────────┼──────┼────┼─────────────┤
│27 │陳若亭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至陳若亭任職位│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愛爾麗診所,向陳若│ │ │①108 年7 月25日陳若亭於警│
│ │ │亭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若亭陷於│ │ │ 詢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
│ │ │錯誤於108 年3 月9 日交付現金1 萬元│ │ │ 第4905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
│ │ │予邱少穎,再由邱少穎轉交給張靖亞,│ │ │ ) │
│ │ │再轉匯或轉交給蘇智凱。 │ │ │②110 年3 月16日陳若亭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433 至436 頁) │
│ │ │ │ │ │③108 年7 月11日邱少穎於偵│
│ │ │ │ │ │ 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22532 號卷一第204 頁)│
│ │ │ │ │ │④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 、418 、420 、44│
│ │ │ │ │ │ 1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蘇智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6-29│
│ │ │ │ │ │ 8頁) │
├──┼────┼─────────────────┼──────┼────┼─────────────┤
│28 │吳俊宏 │張靖亞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以在通訊│11萬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經由吳│ │ │①110 年3 月16日吳俊宏於審│
│ │ │謙向吳俊宏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吳│ │ │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
│ │ │俊宏陷於錯誤,以其元大銀行00000000│ │ │ 二第429 至431 頁) │
│ │ │277157號帳戶匯款11萬元至吳謙帳戶,│ │ │②110 年3 月16日吳謙於審判│
│ │ │再由吳謙轉帳至蘇智凱或林芷茜帳戶,│ │ │ 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 │ │最終均交付蘇智凱。 │ │ │ 第425頁) │
│ │ │ │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 │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414 、418 、441 、44│
│ │ │ │ │ │ 2 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吳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331 至3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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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欣辰 │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3 萬5000元 │張靖亞 │供述證據 │
│ │ │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經由陳博森向│ │ │①110 年3 月30日陳欣辰於審│
│ │ │陳欣辰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陳欣辰│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7日由其台新│ │ │ 三第100 至102 頁)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5 │ │ │②110 年3 月9 日陳博森於審│
│ │ │000 元至陳博森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帳戶;陳博森再於108 年3 月28日以其│ │ │ 二第94、98至99頁) │
│ │ │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 萬元(連同陳博森│ │ │③110 年4 月29日張靖亞於審│
│ │ │自己投資部分)匯款至林芷茜帳戶,再│ │ │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 │ │轉匯至蘇智凱帳戶。 │ │ │ 四第414 、418 、442 頁)│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①陳欣辰台新國際商銀帳戶之│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三│
│ │ │ │ │ │ 第23頁) │
│ │ │ │ │ │②陳博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
│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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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金額714萬 │ │ │
│ │ │ │13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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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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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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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 │本案有關(見108 年度他│
│ │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字第4905號二第225 頁)│
│ │00000000/01) │ │
├──┼──────────────┼───────────┤
│2 │蘇智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犯罪工具,惟宣│
│ │73號帳戶存摺2 本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
│ │ │之重要性(見108 年度他│
│ │ │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 │ │) │
├──┼──────────────┼───────────┤
│3 │蘇智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號帳戶存摺1本 │本案有關(見108 年度他│
│ │ │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 │ │) │
├──┼──────────────┼───────────┤
│4 │蘇智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57號帳戶存摺1本 │本案有關(見108 年度他│
│ │ │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 │ │) │
├──┼──────────────┼───────────┤
│5 │點鈔機1臺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有關(見108 年度他│
│ │ │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 │ │) │
├──┼──────────────┼───────────┤
│6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有關(見108 年度他│
│ │ │字第4905號卷二第229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