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 當事人徐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福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智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錦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徐錦福為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04 之1 號「花岩山林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之負責人,其明知「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安平之戀」、「行棋」、「明天」、「送君」、「落花淚」、「江山美人」等8 首歌曲(下稱「女人心事」等8 首歌)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望月想你」、「紅塵緣」、「墮落情話」、「趁早」、「辜負」、「情人淚」等6 首歌曲(下稱「望月想你」等6 首歌,並與「女人心事」等8 首歌,合稱系爭14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詎仍基於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間,將未經授權、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擺放其所經營之本案民宿小木屋內,供前來住宿之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女人心事」等8 首歌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本案民宿營業登記相關資料、蒐證報告資料表、106 年11月23日蒐證照片、名片及消費憑證、「望月想你」等6 首歌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警詢之供述、107 年8 月24日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本案民宿獨棟小木屋客廳伴唱機是有版權的,客人可以點播唱歌,伊們買的都是有著作權、公播權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 公司提出之證據均係業務或蒐證人員點播上開14首歌曲,並不符合公開演出之構成要件,至多僅得證明系爭14首歌曲在伴唱機中,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為本案民宿之負責人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0 頁),並有本案民宿營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第75頁】可查;另「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安平之戀」、「行棋」、「明天」、「送君」、「落花淚」、「江山美人」8 首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望月想你」、「紅塵緣」、「墮落情話」、「趁早」、「辜負」、「情人淚」6 首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有告訴人2 公司所提之系爭1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23頁、107 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13頁】,可見系爭14首歌曲,應分別為告訴人2 公司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應堪認定。 ㈡ 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以在公眾面前唱歌、彈奏樂器等,或在公眾所在之唱片、餐廳、旅館或賣場等公眾所在地方,打開錄音機播出錄音帶上的音樂著作,即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故須實際上有人為肢體表演、舞蹈、唱歌、彈奏等有意識之身體動作存在,始能稱為公開演出行為。如在餐廳等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而無實際歌唱、彈奏該音樂著作行為之人,即無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先決條件,自不能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實務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員工顧培生於本院中稱:伊公司接到消息被告經營本案民宿有使用盜版之電腦伴唱機(伊們公司的歌曲只會灌在伊們公司的伴唱機中),因此,伊於106 年11 月23 日與優世大公司法務及另外2 人前往本案民宿之獨棟小木屋住宿,該小木屋一樓放有金嗓伴唱機,伊有從金嗓伴唱機中點出伊們公司「望月想你」等6 首歌,該歌曲均為盜版歌曲,伊每首歌都有點出來錄影蒐證,並有拍攝照片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員工郭威伯於本院中稱:伊於106 年11月23日與瑞穎公司法務及另外2 人前往本案民宿之獨棟小木屋住宿,伴唱機放在小木屋一樓大廳,伊當天確實有從伴唱機中將「女人心事」等8 首歌點播出來,並錄影蒐證之後並製作擷圖,確認為盜版歌曲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9 至183 頁),並有告訴人2 公司製作之蒐證照片、名片及消費憑證在卷(見偵一卷第29至46頁、偵二卷第16至34頁)可佐,固可認告訴人2 公司之法務人員確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民宿小木屋,並於小木屋內之伴唱機內點播未經告訴人2 公司授權之系爭14首歌曲。然證人顧培生於本院中稱:伊們當天晚上係一邊晚餐一邊點歌,伊們是將小木屋包棟租下來,中間並無其他們民宿的顧客在裡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4 、175 頁)、證人郭威伯於本院中稱:伊們當天在民宿小木屋過夜,吃完東西後再開始陸續點播蒐證,小木屋中並無其他顧客進來,一同前往的2 人都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85 至187 頁),可見除上開2 證人為蒐證目的前往小木屋住宿點播外,並任無證據可證明曾有其他消費者或顧客於伴唱機內之數百首歌曲中,曾點播告訴人2 公司之系爭14首歌曲,並為侵害著作權之公開演出行為。 2.另告訴人2 公司刑事告訴狀陳稱其等派員至被告經營之本案民宿,當場拍攝在民宿小木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之系爭14首歌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著作權,嗣經警於107 年9 月2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經營之本案民宿執行搜索,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474號卷第80至82頁);再者,告訴代理人員工顧培生、郭威伯於106 年11月23日至本案民宿內,並非單純之消費者,而有代表告訴人2 公司「搜證」之目的,其等在民宿小木屋選擇系爭14首歌曲而歌唱行為時,並非不知情之消費者;又其與被告之立場相反,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如前所述,本案無其他消費者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自難認上開2 證人之搜證行為屬於被利用為擅自公開演出之第三人。 3.綜上,本案被告民宿小木屋內電腦伴唱機固有告訴人2 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14首歌曲音樂著作,亦經告訴代理人發現,上開2 證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惟本案無此補強證據,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以之相繩。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被告認罪,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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